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號
KSDV,107,抗,8,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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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登記於伊之甲○○○○○○名下,伊前與乙○○協議由乙 ○○購回系爭車輛,然乙○○新成立之丙○○○○無法提供 支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告知乙○○系爭車輛原車主繳款正常 ,願提供較高之貸款金額,並要求提供原車主支票,伊乃於 民國106 年3 月21日提供由伊甲○○○○○○簽發之支票予 相對人,然相對人收取支票時未告知如此形同作保,伊於10 6 年7 月10日提告侵占而要求乙○○退回伊所有支票,乙○ ○乃對相對人提出以丁○○之支票更換伊簽發之支票,目前 侵占案件仍在審理,而相對人既同意換票,伊應不具保證人 之資格,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乙○ ○即丙○○○○、戊○○於106 年3 月丙○○○○發之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0月2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與乙○○即丙○○○○、戊○○至 今尚欠1,439,149 元,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 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同意 乙○○以他人之支票換回伊所簽發之支票,伊應已不具保證 人資格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及乙○○ 即丙○○○○、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 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按其 前述抗告理由顯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 對於未提出抗告之乙○○即丙○○○○、戊○○即無須合一 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乙 ○○即丙○○○○、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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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