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洪振城
相 對 人 洪儷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結婚並 育有一女,惟因理念不合,於105 年4 月1 日兩願離婚,然 而抗告人為免夫妻離婚影響子女成長,仍與相對人維持良好 互動,於相對人前往英國留學期間,仍多次懇求相對人回國 相聚,盼能再續前緣,與兩造所生之女共享天倫。詎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簽立還款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否則不願返國團聚,抗告人迫於無奈,不得已才簽發 系爭本票,但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5 頁),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 未獲付款,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 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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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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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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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1日 │200,000元 │105年11月1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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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11日 │2,400,000元 │106年8月31日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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