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9號
KSDV,107,審重訴,1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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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於 民國107年1月11日確定),而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 度補字第704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命補費之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 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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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