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相 對 人 黃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 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 民國106 年12月12日歿)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44 號裁 定准許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