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原經營牙科材料生意,於八十七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與其夫黃金島 (原名黃日嚴,另案偵辦), 前往甲○○住處,利用其原與甲○○有業務往來之誼,藉詞須款周轉,使甲○○ 不疑有他,答應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並即交付之,同時,由乙○○提 出以黃日嚴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做為擔保。屆期,該支票經退票,而乙○○得 款後,即躲避甲○○,經其一再追討,至八十八年十月,乙○○又以同額之本票 ,換回支票,以取信之,但各該本票於到期時,詎亦無從兌現,乙○○更避不見 面,其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逢進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逢進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牙科材料生意,告訴人甲○○則任職於荃品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荃品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二家公司自八十三年起素有買賣牙 科材料之生意往來,被告乙○○嗣於八十六、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而積 欠荃品公司貨款及利息約五十萬元,從未向告訴人甲○○有何借款情事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 指訴並提出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⑵被告乙○○承認曾向告訴人甲○○ 借款,⑶被告乙○○經通緝到案後,空言遭人倒債致無法還款,所辯無詐欺犯意 並不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被告乙○○在偵查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陳 稱:「是有本票沒錯,是貨款,支票換本票來擔保兌現,‧‧‧」、「私下談過 ,他要我借款還他,但我信用已破產,借不到‧‧‧」等語,並另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陳稱本件係與荃品公司之貨款債務糾紛,並非與告訴人甲 ○○間之私人借款等語,有各該偵查筆錄及答辯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卷內足憑,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承認向告訴 人甲○○借款五十萬元,容有誤會。
⑵又本件被告乙○○原經營牙科材料生意,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甲○○任職
之荃品公司有牙科材料買賣往來,嗣於八十六、七年間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而 所交付荃品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又先後跳票,甲○○身兼荃品公司之股東及 業務經理,私下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由乙○○另行交付由黃金島簽發之面 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因荃品公司不同意延期清償,告訴人甲○○乃自 掏腰包先行墊付上開貨款,除此之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其他債 權、債務糾紛,且無與黃金島至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已據告訴 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觀被告乙○○迄未能清償 上開債務,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仍陳稱係被告乙○○與黃金島向其借 款、差不多借四十五萬元,並交付支票、本票供作擔保等語,嗣經原審詢問有關 借款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所謂「差不多」借四十五萬元之真意如何等相關細節 時,告訴人對於借款過程無法完整交待始吐實上開情節,足見告訴人甲○○有關 被告未曾向其借款、而係積欠荃品公司之貨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非事後迴 護被告乙○○之詞。
五、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未曾向告訴人甲○○借款,自無假周轉之名而行詐 騙借款之犯行可言,且被告乙○○辯稱遭客戶倒債以致資金周轉不靈等情,亦據 被告乙○○提出多張客戶簽發予逢進公司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 稽,再參酌被告乙○○所經營之逢進公司與荃品公司業務往來多年,債信均屬正 常,自不得僅因逢進公司事後於八十六年底積欠貨款未能清償,遽認為被告乙○ ○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確涉有詐欺罪行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無詐欺犯意與行為,何必遷址避債,被告於歷次庭 訊空言還款,卻分文未付,原判決已有未洽。經查逢進公司積欠荃品公司之貨款 支票均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簽發,然被告夫妻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發生車禍,療 傷期間不再做生意,無收入致荃品公司持有黃金島名義票據退票,積欠三十萬九 百四十七元,轉付客票十萬元亦跳票,八十七年九月份貨款二萬八千五百元亦有 積欠,總計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逢進公司結束營業結算加上利息,始有 系爭五十萬元累計債務。本件核屬長期生意往來所積欠之貨款,被告未能依債務 本旨履行,原因多端,被告既然從未以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過錢,自無詐欺犯 行可言,本件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責無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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