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債 務 人 倪仲傑
債 務 人 倪仲俊
一、債務人倪仲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
零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二
四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八八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九四,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年息百分之○點六二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倪仲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倪仲俊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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