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521號
TPHM,89,上易,2521,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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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自民國七十九年其夫經商失敗起,業已陸續負債 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款並無償還 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先自 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次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 額向告訴人丙○○借款,除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外,並給付月息二分或二分半,使 丙○○誤認其係有資力之人而如數借款達五百三十萬五千元;又自八十六年初起 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並支付二分至三分不等之月息 ,借款共一百三十萬元,復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次 三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數額向告訴人徐秀晶借款,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月息三 分至四分,共借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再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止,以借款一百萬元先預扣一萬五千元為利息,並支付一分半至三分月息 之方式,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達七百五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 ,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並支付月息三分,被告上開借款期間 ,如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到期,則即僅支付利息部分,而要求告訴人等換票以延 緩清償期限,或再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到期款項;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告訴人等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丙○○、丁○○、乙○○、甲○○、戊○○(被害人徐秀晶之夫)之 指訴,及被告自承七十九年起即負債二千萬元以上,被告對告訴人等之借款顯超 過其負債,並有其授信、票據資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唯經訊據被告固坦承向 告訴人丙○○、丁○○、乙○○、甲○○、戊○○借款,並簽發支票供擔保及屆 期支票跳票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丈夫鄭敏輝在中 國大陸經營金威塑膠五金製品廠(下稱金威公司)需資金擴大投資及增加機器設



備,始向告訴人等借錢供週轉,而伊借貸之初均已如期清償,並支付利息,其本 身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新莊等地又有土地及房屋等數項不動產,並未負債 二千萬元以上,始繼續向告訴人等借錢,但其後因丈夫經營之金威公司獲利狀況 沒有預期好,加上遭下游廠商倒帳,始未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人之款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為丈夫鄭敏輝清償債務、於大陸投資設金威公司及以土地合 建房屋,而向他人陸續借錢二千四百萬元,但其提供土地與案外人詹益增合建房 屋後可分得四棟,每棟市價約八百萬元,另在新莊市○○○路又有一樓店面一間 ,合計財產價值約四千七百萬元,並非無償還債務能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 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二十六號房屋(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北縣蘆洲市○○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七十九之二號十一 樓房屋(登記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臺北縣新莊市○○段○○段三四二之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十二巷二十一弄六號一樓房屋(登記日 期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等不動產,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共五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向告訴等人借款時有數項不動產可供 清償債務乙節,尚非子虛,並非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㈡告訴人丁○○、乙○○、徐秀晶、丙○○、及證人鄭錦銓(甲○○之代理人)等 在原審審理中均分別供承被告於借款之後均有支付利息,有借有還,借新還舊, 陸陸續續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六十頁、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八十七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即有密切之借貸關係,被告均有支付相當時間之利息,而 告訴人為賺取較高之利息(較諸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為高)始貸與金錢,其等 於借款之初,衡情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被告於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後,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九月 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其中蘆洲市之房地並已經 拍賣,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此據告訴人等於本院供明,並有載明抵押權設定 情形之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徵,足認被告尚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故難憑 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㈣被告之丈夫鄭敏輝確於中國大陸經營金威公司,而其從八十二年起即為購買原料 及機器設備,乃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等借錢週轉,此經證人鄭敏輝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金威公司特准營業證、稅務登記證、進口器設備明細表 、加工合同備案情況表、進口設備清單、海關進出口貨物聯繫單、海關進口貨物 報關單、海關進口集中報關貨物申報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告訴人甲○○代理人鄭 錦銓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供陳伊曾至中國大陸看過金威公司,公司之營運尚正常 ,堪認被告所借之款項確已交由丈夫投資於金威公司,縱金威公司事後營運不佳 ,無法如數清償前開借款,亦不能推定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借錢。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足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雖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然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諭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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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