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代 理 人 丁○○律師
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因不 滿祭祀公業呂萬春就派下權之處理方式,未將其列為派下員,認為該祭祀公業管 理人呂新發之子乙○○涉嫌侵占其應得領取之祭典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 萬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 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一巷七弄三號二樓其住處,先後撰寫三封信函,內容 略以:「...(呂萬春)祭祀公業每年冬至發放會錢...,民國八十七年冬 至發會錢時,...發錢之事由乙○○代理。甲○○之會錢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 元及呂傳鏘的五十萬元被乙○○吞沒。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城市公所公 告甲○○等四人為補列派下員。乙○○假『相告』以廢除甲○○之派下權。所謂 假『相告』也者,乙○○叫一位律師作原告,再叫一位律師做為被告;原告律師 向庭上說甲○○不是派下員,被告律師說原告說的對,這樣被告就敗訴。被告敗 訴,甲○○之派下權雖公告也無效。甲○○之身分被取消,甲○○的股份變成無 人所有,無人所有之股份就歸管理所有管理就是乙○○。‧‧‧乙○○用這種方 式,已經佔得五份之多。一份若值十億元,乙○○已經利用職權侵占五十億元了 。」等語,寄至乙○○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予經 理沈清文及董事長陳堯、總經理呂學錦。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北 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前拉白布條,布條上書寫:「中華電信會計處科長 乙○○利用職權侵占公款」等語,並將前開信函文件作為傳單,向往來之路人散 發。連續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乙○○侵占公款,足以毀損乙○○名譽之 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
」之原則,第一項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惟於第二項前段定有「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是對於該條文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 偵查,而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始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嫌誹謗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旋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即改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乃停止偵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有卷附該各告訴狀、自訴狀、檢察官簽呈、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可憑。本件自訴程序於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際, 自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經修正公布,尚難因此遽謂應翻異 而作不同之認定,從而本件自訴程序就誹謗部分應屬合法。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首揭條文,尚屬無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撰寫、寄發前揭信函、拉白布條、散發傳單各情, 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所述內容皆為事實,況且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0九號解釋文,被告只要能舉證據資料,說明自己確信為真之依據即可,不必一 定要證明所言為真實云云。經查: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之旨趣並無牴觸。」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所明 示,依該解釋文義所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固毋庸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然仍必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得免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乃事屬當然。(二)查右揭撰寫、寄發信函、拉白布條、散發傳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 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政風處主任葉年生、警衛徐沖 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八頁背面至第六十九頁),且有 信函影本三封及中華電信公司簽呈一紙在卷可稽。(三)次查,被告與案外人呂宏昭、呂進榮、呂傳鏗原非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 城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中登記在案派下員。該四人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土 城市公所提出申請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之派下員,其中呂宏昭、呂進榮二人
於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而被告、呂傳鏗二人經土城市公所公告後,有呂 文雄、呂炳煌、呂理家及該祭祀公業提出異議,有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八年十 月二日萬春發字第八八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又案外人呂炳煌對於被告及祭祀 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審理等節,亦據自訴人提出土城市 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土民字第八七一三五五五一號公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紙、該案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庭審理之卷宗等件附 卷足憑。而依該案兩造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所載,前開確認派下權訴 訟中郭淑萍、林銓勝二位律師均為案外人呂炳煌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新發 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則係委任丁○○、范文清等二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被告誤指郭淑萍律師於前開民事訴訟係代表原告(即呂炳煌)、林銓勝律 師係代表被告(即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云云,因認自訴人「假 相告」乙節,應屬虛構無稽之詞。況且縱使該訴訟中被告之一之祭祀公業呂萬 春管理人呂新發亦否認被告具有派下員資格屬實,被告本身既為該件訴訟之當 事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被告未經求證所撰內容 是否確實,其中猶有正當訴訟程序者,即率憑其主觀臆測,以文字散發該等內 容不實之「假相告」等項,攸關自訴人名譽,自難辭誹謗罪責。(四)關於被告所指述自訴人侵占祭典金(即會錢)部分,按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 之發給,須由三位管理人共同具名簽發支票給付,自訴人係承伊父即管理人之 一呂新發之意思,代行填載支票上必要記載事項而已,已據自訴人於原審陳明 ,核與被告所提卷附(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頁)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簽發撥予派 下員祭典金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相符, 又被告所指自訴人侵占之祭典金,係因派下權未能確認,由該祭祀公業暫時保 管,並非遭自訴人侵占,亦據被告提出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資產負 債表一紙可考。足見被告應當知曉祭祀公業發放祭典金應由三位管理人共同具 名簽發支票為之,而非自訴人甚或單一管理人所能掌控,自訴人並無侵占該祭 典金之行為甚明。矧被告於自訴人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出庭陳述, 其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向自訴人討錢,並於檢察官曉諭應循訴訟方法為之時 ,答稱「用這方法較快」(見併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益 徵其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
(五)又被告於本院雖提出由自訴人之父呂新發一同簽名之同意漏列之派下員補列為 派下員之同意書、被告請求土城市公所補列為派下員之申請書、祭祀公業呂萬 春股份名冊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辯稱,自訴人之父已同意被告為派下員之一, 及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總值有五十億云云。查被告之派下員資格遭異議,核與自 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又自訴人之父是否同意被告為派下員之一,亦非自訴人 所得決定,被告執此對自訴人為爭執,已屬無據。再者,自訴人並非祭祀公業 呂萬春之派下員,此為被告所明知,乃竟指稱自訴人侵占公業所有財產,尤為 無稽。被告所辯云云及所提資料,均不足據以說明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散布之文字,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仍無從卸免誹謗罪責。 綜上,被告散布之文字內容,既非真實,且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復無任
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文字,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自不得 主張免責。被告否認及所辯各節,尚非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聲請傳訊證人呂傳鏗證明自訴人拒絕發放祭 典金,另於本院聲請傳喚三名管理人呂新發、呂文雄、呂坤地,以證明祭典金支 票之簽發等,因不影響本案事證之認定,是核無必要,不予傳喚,附予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 拉白布條方式,並散發傳單,對不特定人指述自訴人有何利用職權侵占金錢之具 體事實,應以誹謗罪論處,自訴人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嫌,顯有誤會,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拘束,附此說明。又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關於誹謗部分,與前揭自訴意旨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併予 審究。原審就被告所犯誹謗部分,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在其住處,先後撰寫三封信函,有該三封信函影本所載日 期可憑,乃原審認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時撰寫,尚有未合,又被告純為一己 之利,不顧他人名譽,既發信函,又拉白布條,散發不實傳單,情節非輕,原審 僅量處拘役五十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自訴 人以原審量刑失當,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未合,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