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二號
原 告 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0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 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所有「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泰豐股票)係存放於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原告公司改選董事,被告乙○○與林直義(原任董事長) 、陳福誠(原任常務董事)等三人趁新舊任董監事尚未交接空檔,擅自盜蓋集 保存摺印鑑領出「泰豐股票」,共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六日及八日售出,有被告甲○○○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足稽,所得股 款共計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未交付原告公司入帳。(三)被告乙○○係被告太祥公司董事長,於上開三天經由被告太祥公司將原告公司 之泰豐股票賣出,出售股票價款總金額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由被告太祥公司簽發,帳號為六二九二九-八,付款銀行均為上海商業銀行 儲蓄部,受款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三張,其票載日期,支號碼、金額如左列 :
⒈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票號SA0000000,金額四千二百十三萬七百四十 五元。
⒉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票號SA0000000,金額一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一百 四十三元。
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票號SA0000000,金額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 五百二十元。
(四)查被告太祥公司違背委託竟不將出售股票所得支票交付原告公司,而擅自交付 被告乙○○,而被告太祥公司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又盜蓋原告公司印章於支 票背書後,由被告乙○○出面提示領款,屢經交涉均拒絕交還原告公司入帳, 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 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自訴人即原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原告再行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 發回更審,本院復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前項情形,非訴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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