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薇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8 月11日之太平 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6 年12月11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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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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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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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伯幸 │空白 │第一銀行五│70830103886 │106,605元 │106年2月28日 │0290813 │ │
│ │ │ │福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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