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46號
KSDV,106,重訴,24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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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棟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李麗秀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二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判決對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柏志蔡文雄 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柏志、蔡 文雄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麗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邀 同被告林柏志李麗秀蔡文雄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授信 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本票,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 ,利息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 動計息,違約金則依本票之利息約定,若被告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4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985萬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985萬7093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蔡文雄則以:伊為大勝公司員工,本件僅是單純作保, 但伊願負保證責任,且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依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還款均不爭執等語。四、被告李麗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大勝公司、林柏志蔡文雄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勝公司、林柏志蔡文雄對原告之請求 均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院卷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大勝公司、林柏志蔡文雄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李麗秀部分
1.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大勝 公司、林柏志蔡文雄敗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 共同被告李麗秀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 證)、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大勝公司登記表為證(見院卷第7 頁至 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而被告李麗秀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大勝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林柏志李麗秀蔡文雄為連 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被告大勝公司、 林柏志蔡文雄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勝公司、林柏志、蔡 文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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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