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寬雄
吳碧娪
吳碧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吳崇煌
吳坤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紘帷律師
劉硯田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被告甲○○及訴外人吳○○(已歿) 均為被繼承人吳○○之子女,被告乙○○為吳○○之孫。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7.562 坪部分為被告乙○○自行購入,其餘面積 為吳○○於民國56年3 月1 日所購入,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 、被告2 人、吳○○、吳○○、吳○○、吳○○及陳○分別 共有(被告甲○○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其餘共有人各應有 部分為11分之1 ),系爭土地並於56年6 月26日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吳○○過世 後,於77年10月11日會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處置事宜 達成協議,當時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上載明吳 ○○所遺留系爭土地內面積94.683坪部分為立協議書人持分 共有,另面積7.562 坪部分為被告乙○○私自買入,為登記 方便,故信託被告2 人名義登記,並協議被告甲○○持分11 分之2 ,其他立協議書人(包含原告三人)各持分11分之 1 等情。嗣吳○○與原告丙○○、丁○○於83年7 月17日另與 被告乙○○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吳 ○○與原告丙○○、丁○○願各出讓渠等依系爭甲協議書所 得分配系爭土地持分之1/3 予乙○○,故原告丙○○、丁○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變更為各2/ 33 (計算式:1/11×2/3 =2/ 33 )。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其定性應屬信託關係;又因協議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
行,故亦可能屬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未經信託人或借名人 全體同意,自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得信託人或 借名人全體同意,竟於近日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 舉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原告爰依系爭甲、 乙協議書,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二人終止本件信託、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 之1 予原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3分之2 予原告丙○○、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戊○○、應有部分3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應有部 分3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562 坪部分,確係被告乙○○自行買 入;至於其中面積94.683坪部分,並非吳○○死後所留遺 產,而為吳○○生前對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蓋被告二人 係於56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吳○○則於69年間仙逝, 可知系爭土地非屬吳○○之遺產。實則吳○○有三房妻子 ,被告乙○○之父吳○○為吳○○與其大房林○○所生, 被告甲○○則為吳○○與其三房陳○於52年間所生,適時 大房林○○已逝,而二房吳廖○○未生育子女,有賴吳○ ○侍奉至孝。56年間,吳○○擔憂自身日漸年邁,唯恐未 能扶養年幼之被告甲○○長大成人,又恐三房年輕妻子陳 ○於其身故後有改嫁他人之虞,經二房吳廖○○建議,遂 買入系爭土地,贈與予斯時年僅4 歲而無行為能力之被告 甲○○,及年方16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乙○○, 並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供作被告甲 ○○生活成長憑藉,同時確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致因一方 己意而有所變動。又原告戊○○早於55年2 月20日以書面 表示其已自吳○○處取得部分應得現金,未來將不再主張 不動產分配權利,雖拋棄繼承依法應自繼承事實開始後始 為之,無預先拋棄繼承之理,為該等文書仍足資證明吳○ ○就系爭土地業以贈與之意思對被告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將之留為遺產以供兩造間辦理借名登記之用意。(二)次查,原告等與被告甲○○乃同父異母關係,吳○○往生 後,原告等與被告甲○○及其母陳○之關係日益惡劣,原 告等濫用權力不斷為騷擾及侮辱行為,被告甲○○及其母 不堪其擾,被告甲○○遂迫於無奈而簽署系爭甲協議書。 而被告乙○○則係因其父吳○○遭人毆打脅迫,始於83年
10月11日經吳○○囑託要求而到場簽署系爭乙協議書,斯 時原告等更以被告乙○○不曾簽署系爭甲協議書為由,要 求被告乙○○於系爭甲協議書之次頁文末處進行補簽,被 告乙○○為免其父遭受暴力欺凌,迫於無奈始為簽署。是 被告二人就系爭甲、乙協議書,分別係於意思不自由之前 提下為簽署。因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 第93條規定雖有其除斥期間,惟系爭甲、乙協議所約定之 標的,本非吳○○所遺留之遺產,是契約標的本屬不能之 給付,且該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甲、乙協議契約均屬無效。綜上,顯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非借名登記,更非信託登記,系爭土 地純係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無待原告同意,本即具有 處分權而得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不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益有任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 562坪部分為被告乙○○自行購入, 其餘面積為吳○○於56年3月1日所購入,系爭土地並於56 年6月26日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二)吳○○於69年1月27日死亡。
(三)本院卷第111頁家族系統表之內容為真正。(四)原證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證二協議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9-10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56年6月26日時,被告乙○○年齡為16歲,被告甲○○年 齡為4歲。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予原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3分之2 予原告丙○○、丁○○,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 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 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 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 ,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 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 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 ,辯稱:系爭土地中之94.683坪為吳○○購置後贈與被告2 人,並非吳○○遺留之遺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存在 ,被告2 人係基於脅迫而簽署系爭甲、乙協議,且系爭甲、 乙協議係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內容,應屬無效等語。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即應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即難認其主張 為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點為56 年6 月26日時,亦即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2 人時,原告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為系爭甲協議書及乙協議書, 然系爭土地係於56年6 月26日登記予被告2 人,然系爭甲協 議卻係於77年10月11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係於56年6 月26日登記予被告2 人時有何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卻提出 相隔20年以上之系爭甲協議書,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再觀諸系爭甲 協議之內容:「立協議書人乙○○等10人因先父吳○○所遺 留之遺產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 地內94坪683 係立協議書人所持分共有,另7.562 坪係乙○○本人私自買 入,為登記方便由,特信託乙○○及甲○○名義登記」(見 本院卷第7 頁),並未載明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甲協 議當時信託法尚未制定公布,因此,無從以系爭甲協議內容 看出兩造間於56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或信託關係存在。反而從「先父吳○○所遺留之遺產」 等文字記載,系爭甲協議較似吳○○於69年1 月27日過世後 ,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而非遽該甲協議即認定於吳 ○○過世前之56年6 月26日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雖主張於56年6 月26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存 在,契約當事人為系爭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即原告3 人 、被告2 人、吳○○、吳○○、吳○○、吳○○及陳○等10 人云云,然56年6 月26日時,吳○○尚在世,若欲公平分配 財產,應該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繼承人即大房林○○(當時
已歿)之子女原告3 人、吳○○、吳○○、吳○○、吳○○ 、二房廖○○及三房陳○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卻不包含二房廖○○,反而包含非屬繼承人之乙○○及甲 ○○,且僅登記予被告2 人公同共有,此與一般將財產平均 分配予繼承人之作法確屬有間。此外,被告提出吳○○於50 年7 月24日經本院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 123-130 頁),其上有本院公證人核章可查,形式上應為真 正,就系爭遺囑可看出,吳○○已於50年7 月24日即將財產 妥善分配予繼承人,嗣於56年3 月1 日購入系爭土地之94.6 83坪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2 人,應無將系爭土地增與 給被告2 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意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94.6 83坪係吳○○購入後,為照顧尚未成年之被告2 人而贈與給 被告2 人,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就兩造間已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形成確定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 託關係,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予原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3分之2 予原告丙○○、丁○○,是否有理 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無從終止不存在之系爭借名登記 或信託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或信託契 約終止後,被告2 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 1 予原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3分之2 予原告丙○○、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 予原告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3分之2 予原告丙○○、丁○○,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