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3號
KSDV,106,重再,3,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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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萬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5277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 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司促字第52775號核發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經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 制執行,嗣經本院發給90年3月26日85年度執字第16872號債 權憑證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重再卷第 8至9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 ,又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第4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重再卷第3至4頁),而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期間,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於87年間,持84年5月24日以伊 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4日起至85年5月24日止,連帶保 證人為伊之父親陳錦鳳、母親陳吳秀蘭,及訴外人侯清輝吳登富等5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伊 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由陳錦鳳代收,陳錦鳳代收後又未告 知伊,致伊不及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但伊於83年8月22日至 84年6月7日間在美國就學,不可能於84年5月24日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及蓋章,借據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印文則係他人 持伊之印章盜蓋,而系爭借款於轉入以伊名義在再審被告處 開設之帳戶後,當日隨即遭電匯轉走,伊就此亦不知情,本 件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開設帳戶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受領 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此爰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二)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緣再審原告之父親陳錦鳳為開設傑笙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需龐大資金挹注,適再審原 告欲出國深造,遂於出國前夕之83年9月14日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後,將印鑑章交付家屬,而授權陳錦鳳代為向伊開設帳 戶及借貸系爭借款,嗣再審原告於84年9月間回國後,原亦 按時繳納本息,從未就系爭借款有所異議,惟因再審原告後 續未能按時還款,伊方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 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斯時再審原告已在國內,其自不能 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借款並無爭議,其現改稱並未 授權借款實屬無據;況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未曾授權陳錦鳳代 理向伊借款,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再審原告曾於 104年5月5日向伊出具陳情書,自承確有向伊借得系爭借款 ,並承諾以每月5日還款3萬8400元之條件還款,希望伊撤回 扣薪之強制執行,伊遂與再審原告簽立撤回扣薪之和解書, 而撤回強制執行,本件縱認再審原告未向伊借款,但其既與 伊簽立和解書,伊亦已依和解書而取得對再審原告之5000萬 元債權,再審原告應依約還款。退步言之,本件若認伊亦不 得依和解書向再審原告請求,但再審原告已向伊取得系爭借 款,並以之清償向大眾銀行之貸款5000萬元,再審原告亦應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係於84年5月8日簽立,其上記載借款 人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5000萬元,連帶保證人則為 再審原告之父母陳吳秀蘭陳錦鳳,以及訴外人侯清輝、吳



登富。
(二)系爭借據以及借款申請書上之「陳淑娟」簽名並非再審原告 親簽,「陳淑娟」印文則係再審原告印章之印文;連帶保證 人陳吳秀蘭陳錦鳳之簽名則均為本人親簽。
(三)系爭借款嗣後係匯至傑笙公司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又陳 淑玟、陳淑珍、陳吳秀蘭陳富金(皆為再審原告之親屬) 另各向再審被告借款5000萬、5000萬、4000萬、5000萬元, 亦均匯至傑笙公司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合計2 億4000萬元嗣經用以清償傑笙公司對大眾銀行之借款(該筆 借款係由再審原告擔任保證人)。
(四)再審原告為傑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五)再審原告於83年9月22日至84年6月7日間出境赴美就學。(六)嗣再審被告即於87年間,持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向本院對 再審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 容為本金5000萬元,及自8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2%計算之利息(按浮動利率),及自85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案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87年度促 字第52775號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戶 籍地址,由再審原告父親陳錦鳳收受,嗣再審原告未聲明異 議而告確定,當時再審原告係在國內。
(七)再審原告曾於104年5月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就系爭借款之陳 情書,陳明願每月還款2萬元,望再審被告撤回每月扣薪之 強制執行等語,嗣兩造於同年月25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由再 審原告每月還款3萬8400元,再審被告則撤回執行扣薪案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據及借款申請書是否經再審原告授權簽立?再審原告 有無同意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授權陳錦鳳向伊借貸5000 萬元等語,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再審



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經伊同意,無非係以:伊斯時在美國 就學,系爭借據以及借款申請書上之「陳淑娟」簽名並非伊 親簽等節,及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員工李文富證稱:伊就系爭 借款沒有再跟再審原告確認過,陳錦鳳也沒有再拿再審原告 的授權書來等語為證(本院重再卷第151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但查,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父親陳錦鳳持再審原告之身 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再審被告辦理,此經證人李文富 證述在卷(本院重再卷第151頁反面至154頁反面),而嗣後 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斯時在審原告已在 國內,但其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反於104年5月5 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就系爭借款之陳情書,陳明願每月還款2 萬元,望再審被告撤回每月扣薪之強制執行等語,嗣兩造於 同年月25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由再審原告每月還款3萬8400 元,再審被告則撤回執行扣薪案等語,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以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顯就系爭借款有所知悉且 並無異議,否則豈有持續償還系爭借款,又與再審被告達成 每月繳付若干元之協議之理,是本件應認再審被告抗辯:再 審原告當時雖不在國內,但已授權陳錦鳳代理向伊借款等語 應屬可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 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父親陳錦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告 知伊,伊嗣後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書及簽立和解書,則係因 伊之前曾向大眾銀行貸款,遂誤認系爭借款為該筆貸款云云 ,惟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難認 可採,況上開陳情書及和解書上明確載明係為向再審被告之 借款而提出及簽立,再審原告稱其係誤認系爭借款為向大眾 銀行之借款云云實屬無稽,其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二)本件既堪認再審原告確曾授權陳錦鳳代理向再審被告借款, 則就再審被告備位抗辯:再審原告依表見代理、上開和解書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部 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令:(一)系爭支 付命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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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