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映晴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林育存間因106 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
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