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65號
KSDV,106,訴聲,6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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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齊藤麗華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邱曜南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
訴字第17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起訴事實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曜南為兄妹, 相對人邱曜南與相對人林慧美為配偶,聲請人其他共有人等 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嗣共有人王國偉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原告因長期 定居日本,遂委託邱曜南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訴訟(下合稱系 爭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訴訟進行中,為分割方案需 要,由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鑑價結果分為2方案,方 案1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147,0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7價格為1,198, 208元,方案2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地號國有土地, 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每平方公尺為23 1,0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1/7價格為1,880,340元。相對人2 人取得前開不動產估價書摘要後,知悉系爭土地鑑定價格, 即計畫以低價向聲請人詐騙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前往日本,一方面隱瞞上開鑑價報告之結果等攸關土地價 值之訊息,一方面謊稱訴訟困難、糾紛多等假訊息,又謊稱 系爭土地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並 偽稱林慧美以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已屬高價, 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同意出售予林慧美,由林慧美先給付日 幣1,563,000圓。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出具第一份授權 書予林慧美,同意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林慧美事宜, 聲請人於104年11月3日返台,林慧美再給付50,000元予聲請 人。惟林慧美嗣以地政機關表示違反自己代理遭拒為由,打 電話要求聲請人另出具授權書予邱曜南,並將第一份授權書



影印後修改,聲請人遂於104年8月26日提出第二份授權書予 林慧美。豈料,相對人2人於取得第二份授權書之前,於104 年8月18日以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為被授權人,代理聲 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因邱曜南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致共有 人王○○知悉後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003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王○○698,208元確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於106年7月2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核發已起 訴證明,俾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 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 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第一份授權書、第二份授權書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書、收據等件影本為 釋明之方法,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 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 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 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 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 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 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以,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687元,已逾1,500,000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且兩造間就 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 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本 院核定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57元 ,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183,486元【計算式:846,857元×5%×(4+4/12)=183,4 486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3,486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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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