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遠
林威凱
林威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琇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
等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265,263 元【計算式:(104,483 元/ ㎡( 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30㎡)+(系爭建物價值293,900 元×面
積50 /112.37㎡)=3,265,2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0,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