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陳秀文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文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8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 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 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168 萬元。嗣經原告積極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正博、江 憲政斡旋協調,被告於105 年10月間順利與林正博、江憲政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林正博部分約定價金 為6,126 萬元(下稱A 買賣契約),江憲政部分約定價金為 2,042 萬元(下稱B 買賣契約,與A 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約定A 買賣契約於105 年10月1 日生效,B 買賣 契約則於同年12月1 日生效,林正博、江憲政並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 完成交屋。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仲介費168 萬 元,竟屢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 1 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9 月25日確有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伊 應給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而伊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
10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8,168 萬元,系爭房 地已於106 年1 月10日交屋等節,伊均不爭執。然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江憲政以當時其尚在奢侈稅課徵期間,為免稅 捐上鉅額之負擔,要求伊分別與江憲政、林正博簽訂買賣契 約,並將B 買賣契約之立約日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藉此 規避課稅上之不利益,伊已應允並依此辦理。詎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簽約金各600 萬元、200 萬元後,原告 為圖謀更高之仲介佣金,竟於買賣雙方履約期間,多次向伊 表示賣方有意毀約,並欲賠償800 萬元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更表示有人願出價1 億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伊 提高早已議定之買賣價金或接受賣方之賠償,故原告未依忠 實義務協助伊與林正博、江憲政完成相關過戶手續,反於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仍另尋覓第三人(或原告自行虛擬之人 )欲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藉以要求伊提高買賣價金,以期 獲取較高佣金,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571 條、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倫理規範,自不得請求報酬。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林正博、江憲政共有,林正博之權利範圍為3/ 4 、江憲政之權利範圍為1/4 。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房地成交時被告應給 付居間報酬168 萬元(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與林正博、江憲政於105 年10月1 日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共計8,168 萬元(即林正博部分6,126 萬元+ 江憲政部分2,042 萬元=8,168 萬元),另雙方約定將B 買 賣契約日期填載為105 年12月1 日(本院卷第15至21頁), 林正博、江憲政嗣於106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鳳凰菩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第63至70頁),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交屋,系爭買賣契約業 已履行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 條、568 條第1 項及第57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 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係為被告媒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則兩造 間自係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86 條第1 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居間報酬 168 萬元,今被告以民法第571 條規定及原告違反忠實義務 為由拒絕給付,則其自應就原告有上開事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協商及履約過程: 1.證人江憲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0月間有委 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來與買方於同年10月1 日簽約,當 時因為伊尚在奢侈稅課徵之適用期間,為了減輕稅捐上的負 擔,所以契約日期是押105 年12月1 日,但實際簽約日期為 同年10月1 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是伊請原告發出 的,但內容不是伊所書立,伊另有以林正博名義發出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當時亦係委託仲介處理,內容非伊書 立,但都是伊的意思,林正博有全權授權給伊;當初是林正 博回美國後,表示因家人有意見,認為售價太低,詢問伊可 否不要賣,伊表示不行、已經簽約了;事後伊有朋友表示要 以更高價買受系爭房地,伊有提及須支付高額違約金800 萬 元,伊友人表示同意,伊即與仲介即訴外人黃福文說明此事 ,請黃福文去找被告洽談,但許久均無下文,經1 、2 個月 後,才說被告不同意,要買賣雙方一同去協商,後來伊有與 被告商談,被告表達不會放棄之意,所以伊與林正博就履約 ,將手續辦一辦,也交屋了;本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確實有朋友提及要出價購買,伊有強調要買方同意才可以 ,所以請仲介幫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解除契約並接受賠償80 0 萬元,伊僅係在徵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伊亦未 堅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證信函有提及「因買賣雙方仍有 些爭議尚未解決」等語,是在講奢侈稅的事,當時伊的部分 卡到奢侈稅,要超過2 年,伊聽聞買方已經開始進行貸款, 要改日期為10月1 日,伊認為會涉及稅的問題,所以通知對 方,若本件有卡到稅的問題,伊即無意願出售之情,該存證 信函雖係於協調會後所發出,但伊當時尚未確定要履約,是 後來才決定的,伊認為合約簽訂後,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仍 能重新議價,這在商場上是常有的事,所以伊才會徵詢被告 的意見;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雖有發出律師函向伊解釋稅 務問題,但伊不太相信,後來買賣雙方於同年12月20日見面 協商時,本欲商洽被告棄權解約,但被告表示不願意,伊亦 未堅持,當日有某位顧問持法條向伊解釋,伊始相信本件與 奢侈稅無關,伊事後有傳簡訊向被告道歉,而且迅速辦完手
續交屋;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林正博的部分,係於105 年12月 10日用印,當時關於奢侈稅的疑慮雖然尚未釐清,但林正博 的部分並無奢侈稅的問題,伊所有的1/4 當時亦係向林正博 所購買,因伊資金不足,僅能購買1/4 ,惟林正博仍堅持要 出售系爭房地,因伊買受未達2 年,所以有奢侈稅的問題, 林正博現在身體不好,因罹癌症而開刀化療,都住在醫院無 法外出,所以想儘快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 211 頁)。
2.證人即賣方經紀人黃福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係賣方的 代表經紀人,經紀人所作的即係促成買賣雙方的磨合,作仲 介業務,江憲政、林正博均有委託伊,簽約當時林正博有親 自到場,並表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日後全權委託江憲 政處理等語,所以伊認為江憲政所說的就等於林正博所說的 ,解除契約的事是江憲政以電話告訴伊的,伊未詳問為何欲 解除契約,江憲政僅表示是家中有事,希望伊與買方商談解 約事宜,伊即將上情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忠賢、買 方經紀人即訴外人何永慶報告;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存證信函,但細節伊不清楚,印象中是林正博、江 憲政一直在等被告回覆,但被告沒有辦法很肯定的回應,因 為江憲政一直在催伊,詢問伊是否未向買方反應、有無找買 方協商等情,為了證明伊與原告有向買方要求協商,所以原 告才發該封存證信函,原告也有積極安排雙方見面協商,這 份存證信函就是希望雙方可以見面協商;伊知悉上開存證信 函內容後,有第一時間以電話通知地政士即訴外人陳冠妏, 因為伊是賣方的經紀人,賣方有意要解除契約,而買方也尚 未拒絕,雙方在協商中,沒有結論,伊即向陳冠妏表示本件 尚在協商中,未達成共識,請暫停處理後續事宜等語;伊後 來調至別家店支援處理業務,後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伊僅 有聽聞雙方有積極協商,但伊未參與協商過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 至166 頁)。
3.證人即賣方經紀人林麗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是代表賣 方,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因為當 初賣方說想要解約,請仲介去向買方協調,看買方是否願意 解約、有何條件;伊不瞭解賣方想要解約之原因為何,賣方 是向黃福文表示家裡有一些因素,所以想要解約,是黃福文 再轉告伊的,伊得知賣方有意解除契約後,有告訴何永慶、 店東王忠賢,請何永慶去與被告協商,伊表示賣方想要解約 ,詢問買方有何條件,何永慶答稱被告要買,但因賣方堅持
要伊等去詢問一下買方,若賣方堅持要解約,買方的條件為 何等情;期間伊有與被告通過1 次電話,告訴被告伊等只是 居間、仲介,無法為雙方當事人作主,伊希望雙方見面談, 但被告一直表示她很忙碌,沒有時間見出賣人,所以公司才 發這份存證信函,但伊等並不清楚賣方想要解約的原因,買 賣雙方都是原告的客人,被告也要求伊不能偏頗,作業務的 都是要永續經營,伊等只是居間協調,如果雙方能見面談最 好,後來買賣雙方有見面談,但伊與黃福文並未前往,所以 對於後續協調會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
4.證人即買方經紀人何永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至12月間有經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是買方經 紀人,這是伊介紹給被告的物件,伊知道原告有發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但不清楚詳細內容;在尚未進行第2 次協調會前,伊得到的訊息是賣方不想繼續履約,希望解除 合約,黃福文傳達的訊息就是賣方想要解約,在過程當中, 完全是江憲政的主意,做仲介的只是協調,因為伊是被告的 經紀人,江憲政則是屬於屋主,不是由伊接洽,所以一開始 伊完全沒有聽聞江憲政要求與被告解約的訊息,伊初始是接 獲黃福文、林麗蓉告訴伊屋主方面希望解約,但伊不清楚真 實原因及詳細情況;伊接獲解約的消息後,有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王忠賢於105 年12月17至19日間持續與被告協商,雖有 提及賠償800 萬乙節,但這只是在與被告溝通,因為屋主當 時堅持要解約,所以伊等是去與被告溝通,不是說服被告一 定要接受800 萬元的賠償;在未進行12月20日協調會之前, 伊並不知悉解約的原因,但身為仲介伊必須與被告協調,被 告可以選擇接受屋主的賠償解約,亦可以不接受,而以訴訟 方式解決,這方面伊等只是負責協調,並不是要求被告接受 800 萬元的賠償金,否則就不須開第2 次協調會;因伊與被 告溝通的過程中,被告堅持一定要買到、不接受違約賠償, 所以伊等才安排105 年12月20日的第2 次協調會,當日江憲 政與其胞弟均有出席,江憲政當場表示認為售價太低,因有 人出更高價格要買,所以其不想繼續履約等語,伊是當場才 知道江憲政要解除契約的原因,但伊無法發表言論,連話都 插不上,當時是王忠賢負責主持,但是王忠賢亦無機會講話 ,主要是被告之地政士即訴外人徐平一與江憲政在作合約上 的溝通跟違約之利害關係分析;當日協調會本係由原告店長 王忠賢主持,但後來被徐平一打斷,在談論過程中,被告表 示一定要履約,不願接受任何賠償,被告有向江憲政表示, 若本件沒有履約,其會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至少2 年,系爭
房地無法作任何處理,請江憲政思考清楚等語;協調會結束 後,因王忠賢提議詢問被告願否增加價金,以提高屋主出售 意願,所以伊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但遭被告拒絕;後來 在協調會後未久,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所以本件是依照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8,168 萬元順利成交,被告並未加付任何一 毛錢,但仲介費一毛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 。
5.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陳冠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發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證信函,當時是因為接獲賣方代表人黃 福文表示本件有爭議,伊認為若有爭議的話,應該請雙方先 協商後再進行,所以發了這個聲明,只要過戶尚未完成而雙 方發生爭議,伊一定都會暫停程序;伊不清楚買賣雙方的爭 議內容,但是黃福文表示有另1 份存證信函,伊請黃福文出 示該份存證信函,伊當時看到的就是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 函;嗣後買賣雙方有於105 年12月20日開協調會,伊有聽聞 江憲政表示有人要出價1 億元,但詳情伊不清楚;伊在協調 會後,再打電話詢問江憲政,江憲政即同意用印,所以本件 已順利完成及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 6.證人即地政士徐平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代表買方 出席105 年12月20日協調會,當時是被告透過第三人介紹找 伊協助處理此案,於促成12月20日協調會之前1 週,被告在 伊辦公室時,何永慶曾以通訊軟體LINE撥電話給被告,向被 告表示賣方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將之擴音,伊當場有聽聞何永慶建議被告拿800 萬元後 解約,若不拿800 萬元,將來到法院訴訟,被告也拿不到這 麼多錢等語;當時雙方本來是要協調解除契約之事,但是伊 向被告表示遊戲規則不是這樣,伊建議買方、賣方、仲介及 代書到場一同協商,若有任何一方未到場,就不要協商,才 會有12月20日的協調會;12月20日協調會時,大家均有到場 ,因為被告擔心伊在場,原告會反彈,才向原告表示伊是被 告的顧問,當日江憲政向被告表示,因收到錯誤訊息,所以 才表示要解除契約,當時應該是江憲政認為本件仍有奢侈稅 之適用,但是奢侈稅這部分應該是104 年12月31日即已全面 停徵,應該是地政士陳冠妏有所誤會,伊就向江憲政解釋, 江憲政即要求重新商議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認為合適的 價金是1 億元,但伊向其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沒有 再調整價金的空間,現在已是履約階段,勿再商談1 億元之 事,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沒有調整價格的問題;1 億 元是從賣方江憲政口中講出來的,伊沒有說王忠賢有要求買 方用1 億元向賣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7.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千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信房 屋的仲介,於105 年12月初曾在被告公司見過王忠賢,當時 是被告打電話請伊到現場,想跟伊談論一下對此事的看法; 伊當日有見雙方在洽談房屋買賣過戶事宜,是被告夫妻2 人 要求原告幫忙協商過戶履約的問題,王忠賢當時有要求被告 接受賣方的違約金800 萬元,並同意解除契約乙情,王忠賢 當時都是以解約金為內容與被告洽談,主要重點是在解約賠 償的部分,其尚有提及如不接受,將來雙方互告進了法院時 ,解約賠償金可能拿不到這麼高等語;王忠賢表示可能有其 他買家出的價格比較高,賣方有點後悔、不想再繼續交易, 伊認為王忠賢是在轉達賣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 207 頁)。
8.本院衡以證人江憲政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對契約洽商過 程知之最明,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 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黃福文、林麗蓉及何永慶均任 職於原告公司,證人陳冠妏則為原告之特約地政士,證人徐 平一係受被告委託而以顧問身分出席105 年12月20日協調會 ,證人王千俊則係應被告之約於105 年12月初某日會談時在 場旁聽之人,其等雖分別與兩造有僱傭或委任關係,惟若所 述互核相符,可認所述非虛偽者,其等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綜以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本件應係林正博返回美國與家人談 及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家人對價格有意見,適江憲政亦有友 人提及願出高價買受系爭房地,江憲政即欲徵詢被告有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乃授意黃福文處理此事,經黃福文 告知王忠賢、何永慶此情後,何永慶身為被告之經紀人,本 即有義務將此重要訊息傳達被告。而王忠賢、何永慶為傳達 賣方之意思令被告知悉,並試圖瞭解被告對於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願或條件,自應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乙事,尚難遽 認原告係基於勸退被告之意圖所為。嗣又因被告購買意願甚 堅,不同意解除契約,經江憲政一再追問處理進度,王忠賢 不得已始發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證信函,進而促成105 年 12月20日之協調會,足認原告所屬王忠賢、何永慶、黃福文 、林麗蓉等人皆有積極協調買賣雙方,可認原告已盡其居間 人義務。再江憲政於105 年12月20日之協調會上,當場說明 解約緣由後,被告方即推由徐平一說明,因江憲政於協調會 後仍有提高價金之意,乃授意原告發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存 證信函,並囑由何永慶撥打電話再次詢問被告提高價金之可 能性,惟仍遭被告明確拒絕,江憲政遂決定繼續履約,嗣系 爭買賣契約亦已順利完成履約。基此,王忠賢、何永慶於協
商過程,雖曾向被告提及800 萬元賠償金乙節,然此係忠實 傳達賣方意願及分析解約之相關權利情形,並無何對被告明 顯不利之情形,自難執此逕認原告違反其忠實義務;況何永 慶身為買方經紀人,苟系爭買賣契約未順利履約,其即無佣 金收入,實難認其有說服被告解除契約之不良動機。是其於 協商過程中提及賣方願給付800 萬元賠償金乙事,應係基於 經紀人之立場向被告分析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或解約之利弊得 失,而將來訴訟結果,法院確有可能因認違約金過高而予以 酌減,故何永慶、王忠賢所提「將來上法院可能也拿不到這 麼多」一語,與實情無違,亦難認何永慶或王忠賢本於其訴 訟經驗善意分析之語,係存有迫使被告接受解除契約之不良 意圖。另江憲政既尚未完全打消解約之意,則原告依其指示 於協調會後再次詢問被告及通知地政士陳冠妏暫緩辦理過戶 ,亦屬事理之常,均無從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復 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571 條所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據此抗辯得免付居間報酬,洵屬無 據。
㈢綜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168 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履行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168 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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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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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人│收件人│寄件日期、存證│ 信 函 內 容 │
│ │ │ │號碼【證據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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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林正博│105 年12月7 日│主旨:謹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通知雙│
│ │ │江憲政│高雄凹仔底郵局│ 方出面協調後續事宜,詳如說明。 │
│ │ │陳秀文│存證號碼466 號│說明: │
│ │ │ │存證信函【本院│一、承蒙買賣雙方愛護,委託本公司居間仲介│
│ │ │ │卷第47頁】 │ 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
│ │ │ │ │ 地,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
│ │ │ │ │ 賣契約書,合先敘明。 │
│ │ │ │ │二、現因賣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通知本公│
│ │ │ │ │ 司,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通知本公司及│
│ │ │ │ │ 承辦代書暫停後續產權移轉手續。 │
│ │ │ │ │三、期間,本公司多次就上述情事與雙方協商│
│ │ │ │ │ ,惟終未達成共識,基於客戶服務的精神│
│ │ │ │ │ ,本公司衷心期盼雙方能早日達成合意,│
│ │ │ │ │ 以求本件買賣得以圓滿解決,謹為上述事│
│ │ │ │ │ 由表達本公司之關切,並函請雙方於文到│
│ │ │ │ │ 五日內會同至本公司(店址:同寄件人址│
│ │ │ │ │ )會面協商,以求和平順利解決爭端。會│
│ │ │ │ │ 面時間請與雙方經紀人約定協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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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妏│林正博│105 年12月17日│敬啟者: │
│ │ │陳秀文│新興郵局存證號│本人於105 年10月1 日受託辦理坐落高雄市新│
│ │ │原告 │碼2329號存證信│興區中山一路19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權利範圍│
│ │ │ │函【本院卷第48│3/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泰建經價金履保契│
│ │ │ │頁】 │約編號CV0000000 號),買方陳秀文、賣方林│
│ │ │ │ │正博今已依約完成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開徵│
│ │ │ │ │中,然雙方就部分爭議尚待釐清,在未達成共│
│ │ │ │ │識協商前,本人將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靜待雙方佳音,特此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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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正博│陳冠妏│105 年12月21日│陳冠妏地政士辦理本人與買方陳秀文,就房屋│
│ │(代理│陳秀文│高雄大順郵局存│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所有權│
│ │人江憲│原告 │證號碼407 號存│持分4 分之3 之買賣過戶,今因買賣雙方仍有│
│ │政) │ │證信函【本院卷│些爭議尚未解決,在雙方未達成共識協議前,│
│ │ │ │第49頁】 │請暫停所有權移轉過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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