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仁
莊淑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英茹即河堤自助洗衣坊、曾晧娪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
而提起上訴,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上訴人使用洗烘衣機及抽水設備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
一定分貝,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計算式:11,400+4,500=15,90
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