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KSDV,106,訴,529,20180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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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唐黃惠香
兼訴訟代理 唐中盛

被   告 陳玉蓮
      葉勝峯
      葉勝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玉蓮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62,000 元(見本院卷第9 、11頁),嗣後具狀追 加葉勝峯葉勝泉為本件被告,主張其等與陳玉蓮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5 、11 7 頁),復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整修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6 、7 、8 、9 、10、11號房 屋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裂及落石處補平(見本院卷第40 4 頁)。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被告房 屋)積水,致原告所有同號11樓之6 、7 、8 、9 、10、11 號房屋(即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657、1617、1618、 1619、1620、1621建號,以下分別稱系爭6 、7 、8 、9 、 10、11號房屋,合稱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受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2,000 元(見本院卷第9 、11 頁)。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因被告房屋積水,致原告唐中盛所有之



系爭8 、9 號房屋及原告唐黃惠香所有之系爭6 、7 、10、 11號房屋之天花板均漏水,唐中盛受有損害31萬元,唐黃惠 香受有損害352,4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唐中盛31萬元、 唐黃惠香352,400 元(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所為乃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准允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唐中盛為系爭8 、9 號房屋所有權人,唐黃惠香 為系爭6 、7 、10、1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則為被告 3 人共有。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房屋因10餘年來 均遭閒置且疏未管理,致窗戶未關、玻璃破損,及因廁所未 施作防水層等因素,導致被告房屋曾於103 年間大量積水, 致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原有之KTV 設備、家 具、裝潢、壁紙、地毯受損、牆壁污黃、天花板與塑膠地板 受潮,唐中盛因而受有如附表一㈢、㈣所示損害,共計受損 63,500元;唐黃惠香則受有如附表一㈠、㈡、㈤、㈥所示損 害,共計受損94,900元。原告嗣於104 年間將原告房屋改裝 成12間套房,惟被告房屋於105 年9 月14日因大雨而嚴重積 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再度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現有之套房 牆壁污黃、家具、天花板與塑膠地板受潮、天花板水泥塊剝 落,而須進行環境清潔與消毒,唐中盛並因地板積水而滑倒 受傷,唐中盛因此受有如附表二㈢、㈣所示損害,共計受損 48,300元;唐黃惠香則受有如附表二㈠、㈡、㈤、㈥所示損 害,共計受損57,500元。另因被告房屋10餘年來漏水之情形 ,已使原告之居住安全備受威脅,造成原告生命安全之人格 法益受損,情節重大,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房 屋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唐中盛31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唐黃惠香352, 400 元;㈢被告應整修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 裂及落石處補平。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有專人管理巡查維護,並無室內大量積 水致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 ,其主張應無理由。又高雄地區於105 年7 月間、105 年9 月14日、105 年9 月26日至28日,接連遭受尼伯特颱風、莫 蘭蒂颱風、梅姬颱風侵襲,造成包含原告房屋在內之高雄市 區無數房屋內部進水,原告復稱原告房屋係於105 年9 月14 日發生漏水情事,恰為莫蘭蒂颱風來襲之際,無法排除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颱風夾帶大雨所致。再者,兩造房屋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在7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已逾30年,原告房屋天花板縱有鋼筋生鏽裸



露、些許水泥塊崩落之情,亦可能係因房屋老舊、年久失修 所致,不足推論被告房屋有漏水之情。此外,原告於106 年 1 月17日始就上情起訴請求賠償,距其主張發生在103 年間 之侵權行為時點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被告房屋之共有人,唐黃惠香為系爭6 、7 、10、11 號房屋之所有人,唐中盛為系爭8 、9 號房屋之所有人。 ㈡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係在75年5 月9 日興建完成,同年 7 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原告房屋原係供經營KTV 使用,嗣於104 年間改建為12間套 房。
㈣高雄市於105年7月間、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6日至28日 ,接連遭受尼伯特颱風、莫蘭蒂颱風、梅姬颱風侵襲,造成 包含原告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無數房屋內部浸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室內大量積水,致原告房屋分別於103 年間及105 年9 月14日,因天花板漏水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爭點應為 :㈠被告針對103 年間發生之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積水,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損, 有無理由?受損金額若干?茲分別審認如下:
㈠被告針對103 年間發生之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承:其於103 年前陸續發現原告房屋之壁紙、 地毯及天花板裝潢潮濕損壞,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其 因而在104 年1 月開始將原告房屋改裝成套房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3 年起算,惟原告迄106 年1 月 3 日,始以新興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陳玉蓮賠償 損害,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 並於106 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法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2 年時效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應 屬可採。




3.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發生於103 年間之損害,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唐中盛63,500元、 唐黃惠香94,900元,因其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積水,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損,有無理由 ?受損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大量積水,致原告房屋 天花板於105 年7 至9 月間漏水,造成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既均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05 年7 、8 月間因颱風來襲,因被告房屋積水 ,導致原告房屋陸續發生漏水情事,且於同年9 月14日颱風 來襲時,原告房屋又因此大量積水,產生附表二所示損害云 云(見本院卷第274 、354 頁),並提出被告房屋積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9 頁)、原告房屋漏水及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268 、343-34 6頁 )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雖可見被告房屋部分區 域地面上有些許積水,而原告房屋則有自天花板漏水沿牆壁 流至地面之水痕、滴水至地面以瓶罐接水,以及地板積水之 情,固堪認被告房屋地面曾有積水,而原告房屋曾發生自天 花板漏水之情。惟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未顯示拍照日期,無 從判別照片顯示之被告房屋積水與原告房屋漏水係在何時發 生。而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至兩造房屋現場履勘時,被告 房屋地面當時雖可有數灘積水,但當日原告房屋未見有何滴 水或漏水之情,故尚難僅因位於原告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地 面有積水,而原告房屋曾發生漏水之情,即足逕認原告房屋 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積水且地面防水層損壞所致。再者 ,兩造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係於75年5 月9 日興建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執,迄今已逾30年,原告亦自承原告房屋漏水發



生時點係在105 年7 至9 月間,尼伯特颱風、莫蘭蒂颱風侵 襲高雄地區之際,而當時因颱風夾帶龐大雨勢,造成包含原 告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無數房屋內部滲水一情,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從排除該次漏水係因原告房 屋外牆老舊失修,產生裂痕,導致颱風夾帶之大量雨水自外 牆縫隙滲入之可能。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鏽蝕、水泥塊剝落之情, 可證被告房屋地板確有漏水云云。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10號房屋天花板有部分鋼筋外露及生鏽、系爭9 號房屋天 花板有部分鋼筋外露及水泥塊剝落、系爭7 號房屋內之編號 A 、編號D 房間之天花板亦有部分鋼筋外露及生鏽等節,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 至33 1 頁),雖可認上開房屋內之天花板有鋼筋鏽蝕、水泥塊剝 落之情。惟系爭大樓迄今已使用逾30年,本可能因維護不當 、建材耗損劣化等因素,導致鋼筋外露、生鏽或水泥塊剝落 ,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房屋漏水。原告復稱於102 年間曾因 被告房屋灑水頭爆裂,致被告房屋大量積水並溢流至原告房 屋,足證被告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國安中山大廈 102 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協議書各1 紙 (見本院卷第362 至363 、386 頁)為佐,被告雖不否認曾 發生該次灑水頭損壞事件,然原告已自陳該次係因灑水頭爆 裂致大量灑水致被告房屋積水,積水因此溢流至原告房屋, 可見原告房屋該次積水,與被告房屋地面是否漏水無關。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原告房屋於105 年7 至9 月間發生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大量積水且地面防水層 損壞,致滲漏至原告房屋所造成,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房 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房屋漏水,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漏水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唐中盛31萬元、原告唐黃惠香352,400 元,及應將原告房 屋之天花板龜裂及落石處補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㈠系爭6號房屋(2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3,2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地毯 │5,4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10,5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合計 │19,100元 │ │ │
├──────┼────────┼───────┼───────┤
│㈡系爭7號房屋(4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5,7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地毯 │9,3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18,6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合計 │33,600元 │ │ │
├──────┼────────┼───────┼───────┤
│㈢系爭8號房屋(4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6,0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地毯 │10,5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20,4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合計 │36,900元 │ │ │
├──────┼────────┼───────┼───────┤
│㈣系爭9號房屋(2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4,5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 地毯 │7,5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14,6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合計 │26,600元 │ │ │
├──────┼────────┼───────┼───────┤
│㈤系爭10號房屋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內容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3,9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地毯 │3,6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4,8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4.滴水盤設備│9,000元 │103 年間 │裝設滴水盤費用│
│ │ │ │ │
├──────┼────────┼───────┼───────┤
│合計 │21,300元 │ │ │




├──────┼────────┼───────┼───────┤
│㈥系爭11號房屋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KTV壁紙 │2,0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2.KTV地毯 │3,3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3.KTV天花板 │6,600元 │103 年間 │裝潢水損減價 │
│ 裝潢 │ │ │ │
├──────┼────────┼───────┼───────┤
│4.滴水盤設備│9,000元 │103 年間 │裝設滴水盤費用│
│ │ │ │ │
├──────┼────────┼───────┼───────┤
│合計 │20,900 │ │ │
├──────┼────────┼───────┼───────┤
│總計 │158,400元 │ │ │
└──────┴────────┴───────┴───────┘
附表二
┌───────────────────────────────┐
│㈠系爭6號房屋(2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油漆工程 │3,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2.家具電器 │1,3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3.輕鋼架石膏│2,4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
│4.環境清潔費│2,0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5.消毒工程 │1,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6.書本泡水 │1,8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合計 │11,900元 │ │ │
├──────┼────────┼───────┼───────┤
│㈡系爭7號房屋(4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油漆工程 │7,8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2.家具電器 │4,4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3.輕鋼架石膏│4,4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
│4.環境清潔費│6,5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5.消毒工程 │3,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合計 │26,300元 │ │ │
├──────┼────────┼───────┼───────┤
│㈢系爭8號房屋(4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油漆工程 │8,0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2.家具電器 │4,5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3.輕鋼架石膏│4,5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
│4.環境清潔費│6,8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5.消毒工程 │3,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合計 │27,000元 │ │ │
├──────┼────────┼───────┼───────┤
│㈣系爭9號房屋(2間套房)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油漆工程 │5,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2.家具電器 │3,0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3.輕鋼架石膏│3,5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
│4.環境清潔費│5,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5.消毒工程 │3,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6.書本泡水 │1,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合計 │21,300元 │ │ │
├──────┼────────┼───────┼───────┤
│㈤系爭10號房屋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內容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
│1.油漆工程 │3,0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2.家具電器 │1,0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3.輕鋼架石膏│1,7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
│4.環境清潔費│1,5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5.消毒工程 │1,2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
│6.書本泡水 │1,7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合計 │10,100元 │ │ │
├──────┼────────┼───────┼───────┤
│㈥系爭11號房屋 │
├──────┬────────┬───────┬───────┤




│品名 │因漏水所生支出或│水損發生日期 │備註 │
│ │物品價值減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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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油漆工程 │2,8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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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具電器 │1,0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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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輕鋼架石膏│1,5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 板塑膠地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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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環境清潔費│1,3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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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消毒工程 │1,100元 │105年9月14日 │自行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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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書本泡水 │1,500元 │105年9月14日 │滴水致價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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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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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5,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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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