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唐黃惠香
兼訴訟代理 唐中盛
人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唐中盛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原告唐黃惠香352,400 元。嗣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1樓之6 、、之7 、之8 、之9 、之10、
之11號房屋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裂及落石處補平;㈡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唐中盛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唐黃
惠香352,400 元。原告追加後之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
第二項之主張,乃請求不同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及聲明均非同一,應屬單純合併,其價額當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898,650 元(即原
告陳報所需修繕費用236,250 元+352,400元+3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7,270 元,尚
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