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9號
KSDV,106,訴,529,20180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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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唐黃惠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唐中盛
被   告 陳玉蓮
      葉勝峯
      葉勝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整修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6、、之7、之8、之9、之10、
之11號房屋之天花板,將天花板之龜裂及落石處補平。」,惟因
原告未載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該等修繕行為之
價額(例如:估價單、鑑定報告),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
,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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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