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應慧
被 告 林應專
李季蓁(原名伍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一○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31分 分許,因過失造成火災延燒致系爭房屋毀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系爭房 屋原登記為林王○遲(104年11月5日死亡)於所有,訴外人 甲○○於林王○遲生前聲請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婚 聲字第17號裁定並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其後,甲○○於原 審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王○遲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 得之財產,林王○遲自103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 請求撤銷林王○遲與丙○○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林王○遲全體繼承人即甲○○及原告、乙○○ 、林○昇、林○然、林○華所公同共有,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林王○遲與丙○○就系爭房屋所為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丙○○應將此等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 ○、丙○○等4人分別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審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卷所附資料查閱屬實。㈡、鑑此,本件丙○○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等請求,需以其由林王○遲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權屬狀態得合法存續為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以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是否形成與目前權屬狀態不 同之法律關係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