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8號
KSDV,106,訴,508,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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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姚敏郎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陸宏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如附圖編號七一九⑷、七二二⑴、七一九⑶、七一九⑵及719 ⑴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姚政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姚政治為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9 、722 地號土 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三合院主廳【如附圖719 ⑶所示,面 積103.4 平方公尺】、護龍【如附圖719 ⑵所示,面積69.6 1 平方公尺】及鐵皮屋【如附圖719 ⑴所示,面積22.68 平 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均為2 分之1 )。詎料,被告未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 積232.24平方公尺】、722 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既屬無權 占用,則原告自得請求其將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 年,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最



近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0,321 元 (計算式:446.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960 元/ 平方公尺 ×10%×5 年×應有部分1/2 =330,321 元),及自106 年 1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5,50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232.24平方公尺】、722 ⑴ 【面積18.45 平方公尺】、719 ⑶【面積103.4 平方公尺】 、719 ⑵【面積69.61 平方公尺】及719 ⑴【面積22.68 平 方公尺】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 予原告及姚政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21 元,並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505 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姚正雄、叔父姚政治共有,伊為姚正雄義子,自幼即由 姚正雄扶養,而姚正雄姚政治於95年間業已同意由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供擺放廢油桶等物品 經營回收廢油業,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其叔父姚政治為系爭719 、7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722 ⑴及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正當權源?㈡、倘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為 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具正當權源部 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具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之前手姚正雄姚政治同意後,始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姚麗淑 到庭為證,參諸證人姚麗淑證述: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物放 置油桶等物品,姚正雄均知情,且會協助看顧,姚正雄、姚 政治從未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建物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



,固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姚林 桂美證述:我於14年前搬到祖厝(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 )居住,被告是我養大的,系爭土地空地、庭院、建物內的 汽車修理、資源回收及工具等物品都是被告擺放的,約自被 告當兵回來時就開始放置該等物品,我及姚正雄都不同意, 有叫被告將東西搬走,但被告都不聽,並發生漏油遭鄰居抗 議情況,姚正雄未曾幫被告看顧上開物品,姚麗淑已經嫁去 鳳山,不知道家裡的事等語(見院卷第172 至179 頁),顯 與證人姚麗淑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姚麗淑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於75年9 月28日即已出嫁而自祖厝遷出 一節(見院卷第150 頁),顯見其平日並未與姚正雄、被告 、姚林桂美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祖厝,則其對於姚正雄是否 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衡情理 應未若姚林桂美瞭解,此由證人姚麗淑證述: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堆放物品的時間,我沒有特別注意堆放的時間及情況等 語(見院卷第150 頁),益足佐徵。基此,僅憑證人姚麗淑 上開證述內容,能否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待商榷。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為 原告、姚政治,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 23 2.24 平方公尺】、722 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及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堆放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依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均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姚政治為系 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而該等土地、建物經被



告長年堆置物品占用,經原告請求返還後,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用該屋拒絕返還,則原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之 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為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 定。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查系爭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村落內,面 臨4 米寬巷道,距離省道台一線距離約700 公尺,無大眾運 輸系統,交通尚非便利,且該村落均係供居住使用,生活機 能不佳,其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各為一樓磚造平房、鐵皮 屋,屋齡久遠,現均已呈荒置破落狀態,僅部分供被告堆置 如附表所示雜物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 院卷第100 至136 頁)。職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前揭未保 存登記建物屋齡久遠,且呈現荒置破落狀態,價值理應所剩 無幾,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 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準此,原告主 張應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5 年為基準,自本件訴訟提 起時回溯追償共計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另系爭 土地於遭被告占用期間之各期申報地價數額均為每平方公尺 2,48 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院卷第 65至66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4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計算基礎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0,702 元【計算式:446.3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80 元/ 平方公 尺×4 %×5 年×應有部分1/2 =110,70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4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4 6.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年息4%÷12月=1, 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719 ⑷【面積232.24平方公 尺】、722⑴【面積18.45 平方公尺】、719 ⑶【面積103. 4 平方公尺】、719 ⑵【面積69.61 平方公尺】及719 ⑴【 面積22.68 平方公尺】上如附表所示物品遷移,並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姚政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2 元,並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4 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 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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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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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輪胎 │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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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輪框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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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油漆桶 │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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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塑膠桶 │ 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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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汽車零件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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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鐵製置物架│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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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機油芯 │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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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機油 │ 20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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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喇叭 │ 4顆 │
├──┼──────┼───────────────┤
│10 │ 三角架 │ 1組 │
├──┼──────┼───────────────┤
│11 │ 大燈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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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機車排煙管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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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堆高機 │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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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