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1號
KSDV,106,訴,431,2018012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黛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98年間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900 股,則原告自得以持有股份之比例受被告公司盈 餘(股息及紅利,下同)之分派,而原告自100 年度起至10 4 年度止,各年度應受分派之盈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 萬9,417 元、19萬0,140 元(共2 筆,分別為5 萬7,526 元 、13萬2,614 元)、10萬8,779 元、9 萬8,736 元、5 萬0, 004 元,共計58萬7,076 元,然被告公司事實上從未將上開 盈餘款項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南山於86年間開始 交往同居至103 年11月,而原告於103 年11月以前,每月即 從盧南山處獲得3 萬元至3 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同居期 間所有支出皆由盧南山支付,雙方曾達成協議以支出原告生 活費用作為公司盈餘給付之方式,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車 輛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盧南山支付,盧南山並多次清償原 告積欠之卡債,又盧南山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自97年10月至103 年8 月之租金收入亦由原告收取 ,是盧南山已支付逾千萬元予原告;此外,被告公司因倉儲 需求而於103 年10月31日經由原告仲介購買訴外人謝德勝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惟自視為被告 公司股東之原告卻隱匿實情、背信、欺瞞,盧南山簽約後實 地測量始知受騙,要求原告通知謝德勝解約歸還訂金,令被 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失;況無金錢收入而報稅係變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南山自86年間起交往同居迄至 103 年11月4 日分手,期間盧南山有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 ㈡訴外人楊嵇竹如、楊道明先後於88年間、98年間各移轉登記 被告公司股份400 股、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原 告確為系爭股份所有人。
盧南山曾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之訴訟,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前揭之 訴駁回,經盧南山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數給付盈 餘有理由者,則其自100 年度起至104 年度止,應分派之盈 餘分別為:100 年度13萬9,417 元,101 年度5 萬7,526 元 、13萬2,614 元,102 年度10萬8,779 元,103 年度9 萬 8,736 元,104 年度5 萬0,004 元,共計58萬7,076 元(下 爭系爭盈餘),遲延利息起算日則為106 年3 月10日。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⒈盧南山於與原告交往同居期間所給 付予原告之生活費是否包含系爭盈餘?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系爭盈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併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被告公司自100 年至104 年間均 有盈餘可供分派,原告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得受盈餘分派 之金額依序為13萬9,417 元(100 年度)、19萬0,140 元( 101 年度)、10萬8,779 元(102 年度)、9 萬8,736 元( 103 年度)、5 萬0,004 元(104 年度),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則原告 確實得依其持有股份之比例受系爭盈餘之分派,被告公司亦 有給付系爭盈餘予原告之義務,此事實應可先予確認。 ㈡被告公司既抗辯其盈餘之給付方式,係將盈餘用以支出原告 生活費用云云,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盧南山之妹盧 采薇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盈餘如何或由何人發放 給股東,就我的股利部分,在年度報稅時就列在稅額裡,我 有拿去攤提、報稅,但我並未拿到股利、現金收入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 於各年度將應分派之盈餘直接給付予各股東,則原告主張未 於100 年至104 年間應受盈餘分派時逕自被告公司處受有系 爭盈餘款項之給付,應屬可採。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雙方曾達成協議以支出原告生活費用作為盈 餘給付之方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又始終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此協議之存在、訂立協議 之當事人究為原告與被告公司抑或原告與盧南山、訂立協議 之時間及協議之內容為何,均無從確認;再者,原告原先均 一再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為盧南山,盧南 山更於104 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之訴訟,直至本案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就原告 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反 面),是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既認定盧南山始為系爭股份所 有人,系爭盈餘即應給付予盧南山,殊難想像會與原告訂立 協議約定給付系爭盈餘款項予原告。從而,被告公司此部分 之抗辯即非可採,難以認定兩造曾協議或約定盧南山於與原 告交往同居期間所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包含系爭盈餘。 ㈣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業已每月自盧南山處獲有生活費用, 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車輛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盧南山支付 ,盧南山並多次清償原告積欠之卡債,且原告亦就盧南山所 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收取租金,另原告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買賣有隱匿實情、 背信、欺瞞之情,致被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失,並進而主張因 已給付原告逾千萬元而無再為給付系爭盈餘之義務云云。惟 兩造間無從認定曾有協議或約定盧南山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 用包含系爭盈餘,業如前述,因此縱有被告公司所辯上開款 項之支出或收受,亦非得認係用以履行其對原告之給付盈餘 義務;況查:
盧南山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二者在法律上仍分 屬不同之法人格,除非盧南山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否則其 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盧南山之行為視 同被告公司之行為,或將屬於盧南山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 被告公司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 ⒉原告雖就盧南山有於與其交往同居期間給付其生活費用,及 其於98年至100 年間有收受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 屋之租金每月9,000 元等節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惟就盧南山是否為其多次清償積欠之卡債、其因土地買 賣導致被告公司受損害等情則予以否認,而被告公司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其次,生活費用 為盧南山給付原告,上開房屋租金亦係由盧南山同意由原告 收受,被告公司亦未舉證此為盧南山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 以上費用支出或租金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認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至證人盧采薇雖到庭證稱:盧南山每月



有給付原告現金作為生活所需,開始時是每月3 萬元,後來 變成3 萬5,000 元,錢的來源應該是被告公司所賺,我猜是 盧南山每月從被告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85至86頁),惟盧南山究以何名義提領每月給付原告 之生活費?在被告公司會計帳冊上又係為如何之記載?由證 人盧采薇之證述亦無從知悉,被告公司答辯不僅混淆盧南山 與其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分際,亦未就此為舉證說明,再參酌 盧南山因與原告同居而給付生活費用之舉,明顯與被告公司 業務無關,仍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就此有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⒊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所辯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不得以盧南山業已給付逾系爭盈餘之 款項予原告而主張解免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盈餘款項之義 務。
㈤因此,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且被告公司自100 年至 104 年間亦未給付原告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得受之盈餘共58萬 7,076 元,而被告公司抗辯盈餘係以支付原告生活費用之方 式給付等節又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 7,076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規定,本其持有股份比 例所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58萬7,0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頁


參考資料
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