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80號
KSDV,106,訴,1480,20180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余聰毅 
被   告 陳蘇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提 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 5年1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陳侑昇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及陳 佑昇應按月給付利息,如積欠達3期,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移轉予原告以抵充債務。詎被告自105年4月28日起即未 還款,原告業已對被告、陳侑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並確定在案,被告仍置之不 理而未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8、28、2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8日函送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2至45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