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79號
KSDV,106,訴,1479,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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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洪月蟾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蔡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新專字第0一四九0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當時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李吳英債務,恐遭李吳英聲請拍 賣而為虛偽登記,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抵押債權 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為此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間無借貸債權債務存在,與原告並 不相識,同意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 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塗銷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之應 訴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防禦權利所必要,原告已陳明 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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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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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 │1/3 │
│ │ │ 819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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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上開土地 │1/3 │
│ │ │ 190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和│ │ │
│ │ │ 平一路36巷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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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