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何聰永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李香昭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出 售予原告,並約定訂金152 萬元,由訴外人潘玉清以其積欠 原告之債務152 萬元抵償原告應給付之訂金,餘款24萬元, 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原告承受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抵押債務,以為給 付。嗣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僅交付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各1 份、權狀正本予代書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惟因尚缺1 份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經被告承諾應 於翌日即106年3月11日交付予代書,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致系爭房地迄今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屢次催請未果;而兩造已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付款辦法、系 爭房地之第三類謄本、訴外人潘玉清簽發之本票、被告交付 之權狀及106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院 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 58頁至第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49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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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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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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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德官 │二 │3397 │10000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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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 │苓雅區 │林德官 │二 │3397-1 │10000分之64 │
├──┴────┴────┴────┴───┴────┴───────┤
│建物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 │苓雅 │林德官 │二 │12230 │1分之1 │
├──┼────┼────┼────┼───┼────┼───────┤
│2 │高雄市 │苓雅 │林德官 │二 │12216 │10000分之64 │
│ │ │ │ │ │ │(共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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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坐落基地為編號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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