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周崇榮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周恩緯
兼訴訟代理 周崇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 訴,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或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260 條第1、2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房 屋謄空返還反訴原告( 卷第54-57 頁) ;惟反訴被告所提起 之本訴,係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由而終止與借名登記人間關係 ,請求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 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請求,屬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9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本院已依職權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並在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7 日分別送達於兩造, 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本訴與反訴非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屬家事事件,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