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7號
KSDV,106,訴,1187,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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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懷槿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許○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許○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樺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瑋(民國88年1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於105年7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 街市集人行道上慢跑,其本應注意人行道係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且在人群聚集之人行道跑步,可能碰撞其他路 人,造成他人受傷,而依其生活經驗、智識等情狀,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而撞擊到在該人行道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球挫傷、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及右 眼飛蚊症併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840元;原告從事手工飾品業,因許○瑋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受有眼睛疼痛及飛蚊症等後遺症 ,夜不成眠,且無法如常工作,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並 請求許○瑋應賠償此一非財產上損害782,160元,共計80萬 元。而許○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許 ○娟、吳○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被告許○瑋沿廣州一



街公園旁道路慢跑時,原告突然從道路左側邊轉身欲橫跨道 路,被告許○瑋閃避不及始與原告擦撞,因此原告亦與有過 失;另原告之視網膜裂孔、飛蚊症等病症與被告許○瑋之前 揭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3人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 ㈠被告許○瑋於105年7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廣 州一街上之人行道慢跑時,因未注意在人行道上之原告,故 兩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大同醫院及儒慧中醫診所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5,570元、3,160元、9,110元,合計17,840元,願意支付。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台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確認有「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可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是否具「相當性」,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方足當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知。
㈡查被告許○瑋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擊原告,此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右眼周邊視 網膜裂孔、右眼飛蚊症併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就上開責 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後經檢查出上開傷害一事,此據原告



提出高醫105年7月4日診字第1050704238號及106年3月21 日診字第10603213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自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7 月2日至高醫急診就診,當時診斷原告有「右眼眼球挫傷 、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故於同年月4日則接受 右眼周邊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惟之後原告仍主訴 有畏光、痠痛情形,故持續自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均 仍至高醫眼科回診,之後經診斷有「右眼飛蚊症併玻璃體 混濁等傷害」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6、74頁),再參以 許○瑋陳稱:我感覺是肩膀撞到原告,但不確定撞到原告 哪裡,原告當下手摀住眼睛,說她眼睛可能會造成視網膜 剝離的情形等語(參同卷第85頁反面),則以原告當時立 即之反應,可認許○瑋撞擊到原告眼部,而造成原告右眼 受傷。然據本件相關少年事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899號、第971 號(下分別稱少調字第899號、第971號)少年保護事件〕 就系爭傷害是否屬外力撞擊所致一情函詢高醫時,卻經高 醫以105年12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237號函稱:原 告之右眼邊視網膜裂孔及飛蚊症,依醫理判斷無法證明為 外力所致等語(參少調字第899號卷第47頁),是依上開 函覆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右 眼邊視網膜裂孔及飛蚊症」間具條件關係,更遑論相當因 果關係。又縱原告所提上開106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有 提及「飛蚊症及玻璃混濁無法排除為撞擊造成之視網膜牽 引之後遺症」等語,然僅稱「無法排除」,至多可證明該 等傷害與撞擊「或有」條件關係存在,仍無法以此遽認該 等傷害與撞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看眼科之紀錄,於系爭事 故後即經診斷出有上開視網膜裂孔及飛蚊症等傷害,依經 驗法則,可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有原告於103年1月 1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憑(參本院 訴字卷第34至38、91至93頁),惟上開就診紀錄本身僅能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因眼患而致眼科診所就診,惟 仍無法以此即可正面肯認原告所受「右眼邊視網膜裂孔及 飛蚊症」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所稱依經驗法則即可認定,殊無可採。 ⒊是依上述,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受有右眼球挫傷之傷害,而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 ,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供本院認定其所受「右眼邊視網膜裂孔及飛蚊症」之傷害



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此部分責 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業據原告證明屬實。
⒋再查許○瑋為88年1月生,被告許○娟吳○樺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許○瑋於上開侵權行為發 生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衡諸本案發生過程及情節,許 ○瑋為高中生,於慢跑時不慎撞擊原告,其行為時自有識 別能力,是依前揭規定,許○娟吳○樺自應與許○瑋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7,840元一節 ,業據被告均不爭執且願意支付,此部分原告自可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 酌定,應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可證明與 許○瑋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右眼眼球挫 傷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從事手工藝業(少調 字第899號卷第59至70頁),須長時間專注用眼,對眼睛 有相當程度之倚賴,受該傷害確實會對其生計及身心均造 成不小影響,此見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亦因睡眠障礙、憂鬱 及焦慮情緒陸續至高醫精神科就診可見一斑(見少調字第 971卷第23頁),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學歷(參本院訴 字卷第52頁);另念及被告許○瑋於事發時尚未成年且在 就學中,其係在人行道上慢跑時不慎傷及原告,過失情節 並非嚴重;至其法定代理人吳○樺許○娟均自陳為大專 畢業,並經營廚具之加盟代理(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少 調字第899號卷第20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 妥適。
㈣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 時,即有其適用。而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 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



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 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 義務之違反時,即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方符 公平原則。
⒉被告3人固主張係原告在被告許○瑋慢跑過程中突然轉身 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即原告因未注意周遭環境,忽 略對自身法益之照顧而與有過失等語。而原告則稱該時係 站在人行道上與他人交談中,甫轉身即被撞,並無過失等 語。查依證人即事發當時與原告對話之目擊者蕭郁芳於高 雄少家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是在我隔壁 擺攤,她背對著我,轉頭過來跟我說要上洗手間,請我幫 她看著攤子時,就被撞了,我只知道她在跟我說話,好像 沒有走動等語(參少調字卷第899號第29至30頁),又系 爭地點即文化中心側邊人行道於週末假日下午至夜間開放 作為藝術市集,其上可擺設攤位展示手工藝品供人觀覽購 買,業已行之有年,此觀事發前週邊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亦 可知(參警卷第15至17頁、少調卷第899號第31頁),是 系爭路段既屬人行道,且又開放作為市集使用,則作為其 上使用人之一般認知,所可預見之情狀,即往來行人多屬 行走其上之一般用路人或觀覽攤位者,往來速度均不快, 再佐以證人所言之情況,難認原告當時有大幅度或突然移 動之行為動作;相較之下,其上慢跑之人雖非法令所禁, 但已非一般之用路情況,自難課予原告更重之注意義務注 意於此,是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具與有過失 之情狀,被告3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77,840元〔計算式:17,840元(醫療費用)+60,000元 (慰撫金)=77,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月24日(參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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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