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蔡松茂
即被告
沈真誼
蔡秉澄
被上訴人即 胡子洋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胡萬泰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6 日宣判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迄至106 年12月14日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7 年1 月4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