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41號
KSDV,106,補,1641,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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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宋明正
被   告 王劉和珍
      林永成
      林婕純
      林美玲
      林至琮
      林丞揚
      林琬霖
      林瑞珠
      宋文正
      宋貞惠
      宋貞麗
      宋顯正
      劉善欽
      劉吉光
      劉美玉
      劉治明
      劉秀麗
      劉美麗
      劉漢明
      劉慧麗
      劉世明
      陳聰惠
      劉復興
      黃劉瑞蘭
      劉李本招
      劉見洪
      劉沼明
      劉通明
      劉美蓮
      劉禎興
      劉禮盛
      劉邱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德興段1068、1069、1070、1071、10 72、1111地號等十筆土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然因上開土地均坐落在高雄市美濃區,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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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