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相 對 人 世通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購之營業大客車,契約簽 訂時相對人派代表至本公司簽訂契約,相對人亦明確表示付 款地為本公司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以 必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此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 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以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付款地為抗告人營業所云云 ,惟經原審命其其提出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 函詢相對人有關契約履行地為何,其函覆略為:系爭契約履 行地即交車地點為花蓮,抗告人日前亦曾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因路途遙遠而撤回告訴,兩造並未約定契約履 行地為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業已具狀否認抗告人
之主張。是抗告意旨所陳,既乏憑據,自難採認。原裁定認 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院,並無 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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