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湯淑玲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淑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31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 因照顧三名小孩,沒有工作,配偶有資助每月20000元。查 ,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 104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資助切結書、在卷可證(調卷第 8頁至第10頁、更第60頁、本案卷第11)。聲請人所述應可 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80000元(20000×24= 48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已認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1,500元(參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 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 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 租費用。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 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以 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共同居住人6人計算(分別為聲請人、 配偶、3名子女、聲請人公公吳英俊),每人房租費用為1, 917元【計算式:11,500÷6=1,917】,尚屬合理支出,則 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費用,應以2,876元【計算 式:1,917×3÷2=2,876】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 要支出為299640元(12,485元×24=29964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須負擔扶養3名子女吳○維、吳○勳、吳○恩( 分別為87年、89年、99年生,參更卷第28頁戶籍謄本),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 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 入計算】,扣除吳○維、吳○勳每月領取6,115元高中就學 補助、吳○恩2,695元低收子女生活補助(更卷第1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3,162 元【計算式:(7,083×3-6,115×2-2,695)÷2=3,162 】為計算基準。又,以聲請人目前租賃房屋共同居住人6人 計算(分別為聲請人、配偶、3名子女、聲請人公公吳英俊
),每人房租費用為1,917元【計算式:11,500÷6=1,917 】,尚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每月與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費用 ,應以2,876元【計算式:1,917×3÷2=2,876】為計算基 準」,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4912元【( 3,162+2876)×24=14491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9592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8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964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44912元後,尚餘35448元,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9592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其配偶有資助每月20000元,另 聲請人105年之所得有111984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12485元,其扶養其子女每月6038元(3,162+2876) ,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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