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劉宏彬即劉勝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尤淑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寬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5月4日 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擔 任倉儲堆高機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1000元。查,觀之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 別為○元、○元、○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2月28日退保 ,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順倉儲企業有 限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17 至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 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04000元(21000元×24 =504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因聲請人現所住房地為其父親 房屋,無租金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 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 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又本院 105年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稱現居住於父親 名下房屋,每月補助房屋費用3,000元,而以聲請人名下無 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2名子女共3人計算,亦 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 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必要支出為298656元【(9444+3000)×24=298656】。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其子女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其中長女劉○羽為93年 生、長子劉○騰為9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有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消債調 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 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444元,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8888元,共需 453312元(18888×24=453312),又聲請人之上開子女, 於聲請前二年每人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助,於103年1月起至 103年3月止每月2000元,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止,每月領 取2600元,二人共領取121200【(2000×3)×2+(2600× 21)×2=121200】。是上開扶養費應扣除所領取之生活補 助。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需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166056元【(453312元-121200)÷ 2=166056】。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04000元元,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298656元,扶養費必要支出166056元,尚有餘 額39288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9891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39288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 為49891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 前大致一樣,則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12444元,其扶養子女每月約6919元,是聲請人所 得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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