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健智即徐秀財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健智即徐秀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橋頭地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11頁、第13 頁、橋頭地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下稱橋卷)第17 至22頁、第26頁、第33頁】,堪認上情屬實。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股,另雖有全球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全球人壽保單業於92年6月16日 期滿終止,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 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 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 現以室內油漆工、清潔工等工作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月收入狀況不定,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無 領取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 卷可憑(見調卷第9至11頁、第13頁、橋卷第20至21頁、第3 3至34頁、本案卷第19至25頁)。另查聲請人曾任東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北京企業社、鵬世企業商行負責人, 惟東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6年1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於97年1月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鵬世企業商行亦 於83年12月8日歇業,而北京企業社則查無稅籍資料,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 卷可證(見橋卷第7至8頁、第16頁、本案卷第14至16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衡酌每月可工作日數約22 日,並考量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工作日數22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作為其 償債之基礎,始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 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租係其友人林三雄所有,無租金支出等 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 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789元後,剩餘12,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 885,717元(見調卷第19至2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90年(計算式:27,885,71 7÷12,211÷12≒19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