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18號
KSDV,106,消債更,418,2018011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紀婉婷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婉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0至41頁)、 甜甜屋早餐店營業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 )、第三人紀○木出具之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8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惟其自陳 有於父親紀○木經營之「甜甜屋早餐店」擔任廚師之薪資收 入共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元。又聲請人現仍於父親紀○ 木經營之「甜甜屋早餐店」擔任廚師,負責鐵板煎台工作, 紀○木並切結其經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業收入約為15萬元,聲 請人切結月薪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營業收入明 細表、每月營業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2至17頁、本案卷第 11至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父親紀○木承租上開早餐店店址之 一、二樓,其與父親、母親共同居住於店址二樓,每月租金 共22,000元,聲請人負擔6,000 元,餘由父親、母親負擔等 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4頁 背面、第22至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 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 有必要,況上開早餐店既為聲請人父親所經營,一樓店面租 金本為營業必要支出,以店住合計租金22,000元由聲請人負 擔近三分之一,亦非合理,是認仍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始為 妥適。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059 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451,477 元(參調卷第42頁,包含華南銀 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539,090元,及調卷第29頁滙 誠第二資產公司859,387 元,尚有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53,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3,451,47 7-20)÷7,059÷12=4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