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14號
KSDV,106,消債更,414,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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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王儒聖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存摺(調卷第13至 14頁、本案卷第61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5至1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26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3,300 元、360,600元(均為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13日自八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現投保單位為翔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



人自106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翔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自陳薪資加計加班費、送貨獎金等,月收入約為29 ,000元,並據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6 年5 月 起至11月止,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 為27,990元、27,507元、29,582元、30,717元、29,179元、 32,152元、30,892元,合計208,01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 717 元(計算式:208,019÷7=29,717),又聲請人與其配 偶、子女租屋居住(詳如後述),並以配偶吳○蘋名義承租 房屋並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 14頁、第26至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翔亞建材公司為投保 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 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 ,是暫以最近7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加計租金 補貼每月3,200 元,合計32,9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吳○蘋育有之長女 王○係90年11月生,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00 0 元,次女王○係94年2 月生,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 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16頁、第21至24頁、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是 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 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 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吳○蘋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 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 ×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2 ,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以配偶吳○蘋名義承 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租金8,000 元由聲請人負責繳 納,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 頁、第90至9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9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7,9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0,851元(參調 卷第29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債 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 年(計算式 :740,851÷7,976÷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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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