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 卷,下稱調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 46至4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4至6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3至34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70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6至87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609元 、419,686元(其中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97 ,586元、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薪資所得222,10 0 元),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2013年出廠之三陽 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於105 年5 月31日自財團法人基督教
中華信望愛基金會退保。又聲請人自100 年12月起至105 年 5 月於信望愛基金會工作,自陳平均月薪為28,000元,為專 職從事直銷工作而離職,現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 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約50,000元,扣除所得稅及 業務成本後,切結月收入為40,000元,而據艾多美公司之函 覆,聲請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期間所領 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共786,35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189元 (計算式:786,353÷23=34,1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艾多 美名片、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 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收入為4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0,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任育有之長女王○祺係85 年12月生,現就讀銘傳大學,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61, 515 元、28,373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自103 年12月1 日起有加退保記錄,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學生證、存摺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記錄 在卷可憑(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第71至78頁、 第91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王○祺之年 齡及收入狀況,以其業已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尚可利用 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觀之104 年度領取財團法人基 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薪資所得達361,515 元,況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就司法事物官詢問聲請人之前配偶王○任扶養王○ 祺乙情,陳稱「每月扶養費15,000元,前夫分擔5,000 元。 他錢都是直接匯到我女兒帳戶。」等語(見調卷第47頁), 是認王○祺非無謀生能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 認聲請人之長女王○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6,000 元。查聲 請人父親陳○順為34年生,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 房2 地(建物門牌即其屏東縣戶籍址),於90年11月 8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86,380 元,再於106 年9 月8 日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51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15 元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而聲請人母親陳蘇○娥 為36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6,861 元,名下 無財產,於100 年4 月1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03,39
2 元,再於104 年1 月26日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57,841元, 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屏東縣政府函、 存摺等附卷可憑(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17頁、第26至31頁 、第46至50頁、第79至84頁、第12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父親陳○順名下之房地為其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 持生活之用,又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詳如後述)核算聲請人 母親陳蘇○娥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餘額應不多,堪 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均設籍於屏 東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388元,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另有2 名子女( 參本案第104 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陳○志在 監執行、胞姐洪陳○霞無所得財產,均無法分擔扶養義務, 並提出陳○志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洪陳○霞之104、105年度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然洪陳 ○霞部分,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 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況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900 萬餘元,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姐洪陳○霞為佳,是以,其等父母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388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年金及 津貼後,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姐洪陳○霞共同分擔,以每人4, 668元【計算式:(12,388×2-515-7,463-7,463)÷2= 4,66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6,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即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5至62頁、第88至90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4,668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2,3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44,807元( 參調卷第50頁,包含花旗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權合計 9,184,991元,另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保證債務及順 益汽車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17,992元、36,000元 、505,82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7 年(計算式:9,844,807÷22,391÷12=36.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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