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83號
KSDV,106,消債更,383,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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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葉瑞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5.4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2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 、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卷第4至6頁、第9頁、第11至25頁、第29頁、第75至77頁) ,並有三信銀行陳報狀(見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6年2月協商成立後,僅履行28期即未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之三信銀行於98年9月報送毀諾(見卷第49 至54頁三信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98年8月間因無法調 職至中部,自原任職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至98 年12月始再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見卷第19至20頁),是銀 行通報毀諾時即98年9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 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16 ,226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 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 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69,685元 、286,62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0,807元、23,886元,名 下無財產,另雖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惟均為被保險人,其 於85年投保之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90年7月9日已將要保人 由聲請人變更為父親葉○坤;又聲請人目前於全方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539元 【計算式:(29,792+25,941×6+26,873)÷8=26,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在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 在卷可參(見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5頁、第46至47頁、第 55至5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53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葉○毅係105 年生,於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9頁、第63至64 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 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 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 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



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 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 度(12,941÷2=6,47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弟弟名下所 有房屋之第二層,每月房租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切 結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2至73頁、第94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 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39元,扣除扶養費5, 000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8,59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80,020元(見卷第6頁之債權人清冊、第49 至54頁三信銀行陳報狀),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 10年(計算式:1,080,020÷8,598÷12≒10】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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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