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79號
KSDV,106,消債更,379,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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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恩霖即林恩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 、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8頁、第10至13頁、第22至23頁、第 25至31頁、第37至38頁、第103至105頁),並有乙○銀行陳 報狀附卷可考(見卷第68至88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安聯人壽、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9,323元,而國泰人壽、安聯人壽保 單之要保人為王淑靜,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6年9月5日係於育智企業行任 職,月收為19,000元,嗣自106年9月15日起改於元邑工程行



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為21,000元,前於96年1月2日領取272, 550元退伍金、626,865元新制退伍金,而聲請人自承於96年 1月1日退伍時所領退伍金金額等共計120萬元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 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國泰人壽公司函、安聯人壽公 司函、宏泰人壽公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23頁、第38頁、 第89至90頁、第94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第103至 10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於元邑工程行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 養費為6,500元。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李○榆係105年生, 於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2,500元,因聲請人與配偶均在工作,由岳母代為照 顧子女,每月須與配偶共同給付岳母5,000元照顧費用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參(見卷第18頁、第21至 22頁、第123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 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 貼2,500元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22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



,500)÷2=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聲請人主張 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友人林真如同住,每月租金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 0元、配偶負擔3,000元,餘由友人負擔,並提出租賃契約、 租金分攤切結書附卷可考(見卷第32至35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扶養費5,221元,剩餘2,8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135,000元(見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宏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19,32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33年【計算式:(1,135,000-19,323)÷2,838÷12≒3 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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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