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3號
KSDV,106,抗,18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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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徐海桂
代 理 人 徐海耀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本
院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徐繼明原為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 戶,徐繼明與其配偶即第三人徐雷愛貞分別於民國80年5 月 22日、89年1 月25日死亡,徐繼明之繼承人計有抗告人、第 三人徐海耀徐海鯤徐淑賢徐海光及徐海穗共6 人,而 徐海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承受 原眷戶徐繼明之權益,卻未經徐繼明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 徐淑賢徐海耀、徐海穗及徐海光之同意,即持協議書至本 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陳祺昌王振華分別作成89年度認字第00 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201936號認證書)、89年度認字第 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系爭601882號 認證書與系爭201936號認證書,合稱系爭認證書)。然其自 72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9 月7 日止均在國外,無入出境紀 錄,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件三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 A 協議書),立書人徐海鯤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等「 肆」字,嗣經更改為「陸」字,顯係經人將本院公證人王振 華所作之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之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 下稱系爭B 協議書)予以竄改,並增列「徐海桂」、「徐海 穗」,且公證人王振華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即作成系爭601882號認證書,與斯時有效施行之公證法規定 有違。另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徐繼明之配偶則於89 年1 月25日死亡,超出法定協議承受期間16日,而由系爭00 0000號認證書所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可知公證 人陳祺昌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公證法規 定有違,因此系爭認證書自始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院公證人於89年間作成系爭公證書,自應適用斯時有效之 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又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 ,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得提出異議,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為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請求人,徐海鯤



徐淑賢則為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之請求人,而系爭認證書 所認證之系爭B 協議書、系爭C 協議書內容係有關徐繼明死 亡後,應由何人承受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原眷戶應有權益 乙節,則抗告人既為徐繼明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可 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自屬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其 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屬適法。
㈡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 行為及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 證書,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 疇為何,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並無明文規定,我 國公證實務多認為認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 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 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 ,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 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 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自72年1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9 月7 日止均 在國外而無入出境紀錄,故系爭B 協議書之簽名係經人竄改 ,且公證人王振華未詳實查驗到場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 系爭601882號認證書無效云云。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A 協議書並無經人將「肆」字更改為「陸」字乙情,有該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又互核系爭0000 00號認證書所附之系爭B 協議書與抗告人所提之系爭A 協議 書,系爭A 協議書於立書人處尚列有徐海桂、徐海穗等2 人 ,而於多處與系爭B 協議書不同,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A 協議書非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B 協議書,自不 得執此認系爭B 協議書有何不實之處。況系爭601882號認證 書與系爭B 協議書,均未將抗告人列為該認證書之「請求人 」或各該協議書之「立書人」,亦俱未經抗告人之簽名或用 印,則抗告人指摘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601882號認證書之認證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均已載明 :「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 第陸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 內容。)」等語,亦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 27頁至第30頁),足徵該系爭601882號協議書經本院公證人 王振華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使其等承認後



附之系爭B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本人所為,並詢明其等 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而依當時公證法第4條第4款 規定予以認證,抗告人指摘公證人未依法要求當事人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云云,顯屬無憑。是抗告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其配偶於89年1 月25日死亡,超出法定協議承受期間16日,本院公證人陳祺 昌未依公證法翔實查驗,即作成系爭201936號認證書,該認 證書自始無效,又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附之系爭C 協議書 內容中「…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人」等語,該人數為空白,足 證陳祺昌公證人未依公證法詳實查驗身分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記載:「後附 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之 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之內容。) 」等語,有該認證書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 頁),足見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係於89年5 月11日經本院公 證人陳祺昌核對請求人等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使其等承 認後附之系爭C 協議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本人所為,並詢明 其等確認瞭解所簽署協議書之內容,則公證人陳祺昌已踐行 當時公證法第19條規定之查驗身分作為,並依同法第46條、 第47條規定之程序作成認證書,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至立書人等是否確已逾系爭201936號認證書作成斯時有效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 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 之權益」所規定之法定期間,而喪失承受權益,因或另存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款得申請回復原狀等事由,尚非公證 人形式上審查所得查悉。況事實上國防部嗣於89年6 月12日 (89)祥祉字第06705 號核定由徐海鯤承受權益,此有國防 部105 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3038號函及函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837 號影卷第20至62頁),是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 C 協議書於形式上自無何違反法令或自始無效之情。 3.另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 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是系爭C 協議書未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為幾人,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 法令或將使該等協議成為無效法律行為,尚不足認公證人未 依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認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證人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並無抗告人所指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 公證法第15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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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系爭201936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C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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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 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耀(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光(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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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B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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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空白) │
│身分證字號:(空白) │
│地 址:(空白) │
│電 話:(空白)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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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601882號認證書所附協議書(即系爭A │
│協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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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軍合群新村第159 號眷戶徐繼明及配偶徐雷愛貞已分別於80年5 │
│月22日及89年元月25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
│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人,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之權│
│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本協議│
│書若有記載不實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權益承受人負責) │
│立 書 人:徐海鯤(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高雄市○○區○○里000號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淑賢(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桂(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立 書 人:徐海穗(簽章並用印) │
│身分證字號:(詳卷) │
│地 址:(詳卷) │
│電 話:(詳卷)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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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