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06年度,3號
KSDV,106,建小上,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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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小額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所稱判 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如有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遲誤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 40分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惟已在同日下午遞交答辯書狀 ,以下列理由置辯,詎原審不察上情,對上訴人所為辯解不 予置理,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等語。
㈠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攬海軍新訓中心下游游泳池新建工程之噴射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0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依 雙方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 項約定,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被上訴人負責保固3 年,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6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在案,迄103 年12月26日已保固3 年期滿,被



上訴人自103 年12月26日起即可請求返還保固金,且應適用 2 年短期時效,計至105 年12月26日時效期間已告屆滿,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效期間內均未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其請 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則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63號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19元及自 10 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迄未付款,其中計至106 年10月18日止之遲延 利息共1,800 元,合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15,819 元(即14,019+1,800 =15,819)迄未受償,爰於本件執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上訴人僅就抵銷後之餘款負清償 責任。
三、經查:
㈠89年2 月9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時期,係採適時提出主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等語明 確。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均應於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使兩造得於言詞辯論程序盡其攻防之所 能,就全部有利、不利證據而為辯論,法院則依全辯論意旨 而為判決,自不能就其中一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再為審究或引為判斷基礎,否則對造難 免遭新攻防方法突襲,有失公平。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6 年4 月1l日提出書狀, 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逕依其返還保固款之金錢請求核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理由(見原審卷第27頁 ),復遲誤106 年10月19日上午9 點4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三法庭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為任何答辯,亦未向 法院提出請假書狀,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卷附 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5、50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 原審法院自無從斟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 方法,原判決未予審究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0日呈遞之答辯 狀載理由(見原審卷第50頁),於法並無不合,要難謂有違 誤。
㈡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未審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攻防方法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性質上係屬小額訴訟,上訴人 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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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