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百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被 告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文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係 訴外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增公司)承包臺電大林電 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案之下包商,被告經由其業 務代表即訴外人蔡明順之介紹,將其中「台電大林電廠更新 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Unit- 1 & 2鍋爐區防火板施工安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 民國105 年3 月1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透過蔡明順表示希望改以「點工」方式進行系爭工 程,以加快工程速度,雙方再於105 年4 月22日簽立「中衛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原告即自105 年4 月30日派工施工,其後更定期向蔡明順請款,惟均未獲 足額款項,於105 年5 月至9 月間積欠工程款數額共計達新 臺幣(下同)1,965,51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工 程款,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5,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蔡明順曾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一職,惟於數年前 即已離職,嗣因蔡明順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聖展表示有意承 作臺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陳聖展遂同 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施作上開工程,同時協助蔡明 順以被告公司名義雇工,惟該系爭工程實際均由蔡明展負責 處理,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易增公司承包臺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 工程案之下包商,並由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 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經查:
㈠、原告主張蔡明順代表被告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被 告迄今仍積欠系爭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契約附件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4 頁、第13至18頁、第21頁),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積欠工程 款數額確經蔡明順簽名確認無誤,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確曾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作、發包上開工程 之事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憑空杜撰,應可採憑。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聖展於本院 審理時既自承:伊同意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施作上開 工程,並協助蔡明順以被告公司名義雇工,同時將公司大小 章均交付予蔡明順以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宜等情(見院卷第 112 至113 頁),堪認被告確有予授以代理權予蔡明順,以 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授權行為,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工程款之責,當無疑義。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足採。六、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一節,被告既未為爭執,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款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965,51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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