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鍾宇鳳
被上訴人 趙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第 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 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一二審(即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448號)判決理由中均有提及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惠霞罵「 豬頭、瞎子、白痴、瘋子、大便、去死」等言詞,此係對上 訴人指桑罵槐,惟原審僅稱被上訴人以「靠么、瘋子」2句 辱罵,情節輕微,而未參考上開判決,不明真相;況被上訴 人均未認錯,在法庭上辯才無礙,事後竟提出精神疾病之證 據,居心難測;被上訴人對其辱罵,其傷害難以言喻,上訴 人也擔心在路上遇到被上訴人會被打,生活在恐懼之中,原 審稱情節輕微,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千元,實屬過
低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述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違約金數額之酌定,此屬原審之職權範圍,上訴意旨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本院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