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5號
KSDV,106,小上,105,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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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童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父
       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童)
兼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父
       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04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吳童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 許,在高雄市○○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教室 午休時,遭被上訴人張童徒手抓傷,致受右側上臂擦傷、左 側手肘瘀青等傷害,並於翌日下午4 時發生嘔吐情事,經系 爭幼兒園教師梁○○於翌日詢問張童事發經過,張童卻拖延 近30分鐘拒不回答實情,其後(自第31分鐘起)始承認以腳 踢吳童頭部靠近眼睛處,復抓傷吳童右手臂(約自第40分鐘 起),被上訴人張父聽聞上情,始命張童向吳童道歉,前述 情事有系爭幼兒園教師梁○○馮○○在場見聞,並有系爭 幼兒園通報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單、梁○○



警詢筆錄、吳童之原審筆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為憑,足見張童確實有傷害吳童之行為,詎原判決不 察上情,遽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賠償 請求,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關於「張童有無傷害吳童」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為爭執,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要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裁 定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依前開規定,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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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代號 │真實姓名│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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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 訴人 即 吳○○│甲○○ │住:○○市○○區○○路000號 │
│ │原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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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定代理人 吳○○│乙○○ │住:同上 │
├──┼─────────┼────┼───────────────┤
│ 3 │法定代理人 莫○○│戊○○ │住:同上 │
├──┼─────────┼────┼───────────────┤
│ 4 │被上訴人即 張○○│丁○○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 │被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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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上訴人兼 張○○│丙○○ │住:○○縣○○鄉○鎮村○鎮0號 │
│ │法定代理人 │ │居:○○市○鎮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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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上訴人兼 楊○○│己○○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 │法定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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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梁○○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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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馮○○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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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