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圖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4號
KSDV,106,小上,104,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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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富中 
被上訴人  江文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圖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44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曾於施工地點前 商談承攬契約內容事宜,上訴人嗣於同年4 月5 日即已向被 上訴人請求交付水電工程施工圖( 下稱系爭施工圖) ,然被 上訴人傳送8 個圖檔後即再無音訊,亦未就該等未完成之工 作與上訴人聯繫,遲至同年6 月3 日始向上訴人表示欲交付 工作物之完成圖,然上訴人之工程已不待被上訴人之工作物 完成而繼續進行,是被上訴人顯有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完 成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施工圖,致上訴人已 自行套圖並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亦未使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之系爭工程圖,是難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已合於兩造 承攬契約之訂約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故上訴人並無受 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對之報酬,然被上訴人僅於同年 4 月5 日傳送8 個圖檔予上訴人,其餘未完成部分並無交付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有無完成工作物尚非無疑,矧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受 領、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原審衡情仍認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4 萬元之報酬,猶嫌過高,非屬 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 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顯有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完成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已合於兩 造承攬契約之訂約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故上訴人並無 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並謂縱應給付然原審衡情認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之報酬,猶嫌過高云云,均係 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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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