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2號
KSDV,106,小上,102,2018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被 上訴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透過奇摩雅虎拍賣平台向帳 號「ttjjooyy」、代號「Z0000000000 」之賣家(下稱系爭 拍賣帳號)購買公事包1 只(下稱系爭公事包),然系爭拍 賣帳號會員資料及發票開立人均為林雅萍,並非上訴人,顯 然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資料有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寄回 系爭公事包時之照片所示,系爭公事包顯有摺痕,被上訴人 稱系爭公事包無任何使用或受損情況,顯與前開照片所示系 爭公事包外觀不符;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公事包尺寸不合為 由退貨,伊已告以需於7 日內寄回完整商品及贈品以辦理退 款,然被上訴人寄回之系爭公事包已非原有商品本身應有外 觀因而拒絕退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伊以拍攝留存之照片與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比對均一致,系爭公事包確有摺痕無訛等語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1/1頁


參考資料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