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義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江國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庠儫
(即乙○)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辛○○
戊○○
右四人指定
共同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0、二八一八一、二八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七0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一一0一六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丁○、丙○○、王庠儫(即乙○)、己○○、辛○○、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戶名欄所載賴志昇等人之印章與該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暨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所載文書(國民身分證除外)上之如戶名欄上所載賴志昇等人之印文及署押以及附表六編號1、2、5、6、7、所載之物均沒收。丁○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所載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王庠儫(即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六編號至及、所載之物均沒收。
辛○○、戊○○、己○○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載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不法之行為: ㈠自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起,與已成年之陳君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確定)及綽號「林董」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張禎偉」共同為犯意之聯絡,推由陳 君寶提供其本身之照片交與曾萬寶、「林董」、「張偵偉」等人變造「賴志昇」 、「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由庚○○等在台 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該四人之印章後,再由陳君寶於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持偽刻之印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賴志昇」 、「林竹南」、「徐政福」、「林崑楠」等人之名義,並偽簽該四人之署押及以 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之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之文書(國民身 分證除外)連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開戶銀行申請設立 支票存款帳戶,除「林崑楠」尚未獲得銀行核准設立外,其餘部分均獲准設立並 領得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之人及各該銀行,嗣再培養支票之信用後, 向銀行領取大量之支票,再以偽造之上開被冒用人之印章蓋於空白支票販售予知 情之不特定人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持以向他人詐財,而每個戶頭設 立完成每領取空白支票一本,由庚○○等人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不等 報酬予陳君寶,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經持票之被害人向各該付銀行提示均遭票 ,其偽造之支票張數及金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 ㈡八十一年間庚○○與陳明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為犯意之聯絡,先由陳明 秋覓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照片,變造「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 」、「王俊雄」、「林格仕」、「楊宗裕」、「林淵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該等人之印章後,分別由提供照片之不詳 姓名人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時間至開 戶銀行欄所載之銀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由各該不詳姓名者偽造各被冒用人之署 押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申請開戶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㈤至偽造開戶文書資料 欄所載(國民身分證除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及各該銀行,繼而由 知情之庚○○之同居人丁○為幫助庚○○得以領取大量支票以供偽造販售詐財, 而提供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之帳戶並 提供資金三百萬元供庚○○提示簽發各該被冒用人名義之支票,資以培養各該被 冒用人支票帳戶交易之信用後,自銀行領取大量空白支票,再以偽造之印章蓋於 支票,在市面上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由買受者填寫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 行為後持以向他人詐財,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偽造支票使用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所載,嗣經持票之被害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㈢庚○○又與紀萬(經原審判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死亡)共同為犯意之聯絡, 由紀萬提供「王壽生」之國民身分證,庚○○提供其照片,變造王壽生之國民身 分證,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壽生之印章,並以王壽生之名 義申請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壽生及該管機關,然後以王壽生名義於附
表一編號十四所載時間,持變造之王壽生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開戶銀行欄 所載之銀行,偽造王壽生之署押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之文書 (國民身分證除外)向各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足以生 損害於王壽生及各該銀行,再以偽刻之王壽生印章蓋於空白支票上販售予知情之 不特定人,再由買受者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向他人詐財,嗣經 被害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其偽造支票之情形如附表四所載。 ㈣庚○○與紀萬復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紀萬出名申請設立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雅公司)後,再由紀萬以金雅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依序向台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三六四七- 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一一二-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 行(帳號六一九一-四)及以其本人名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 九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 序向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五0六一三-二)、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帳號三0九0-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萬泰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王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二 一七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並由知情之丁○以前開提供之資 金及銀行帳戶,使庚○○簽發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支票在丁○帳戶內提示兌現,資 以培養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後,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簽發販售予知情之不特 定人持以向他人詐財,嗣經持票之被害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其退票詳情如附表 五所載。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經警在台北市○○○路六號十三樓一 二0六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之物及在丁○住處扣得附表編號、 所載之物。
二、緣林武義(經原審通緝)於八十一年間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之照片變造岳松 岱、陳國勝、洪延年、黃書富、洪源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該等不詳姓名之 人冒用上開岳松岱等人之名義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竹企業銀行 環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 培養信用後再大量領取空白支票,再蓋上上開被冒用人之印章於支票上販售予知 情之不特定人持以向他人詐財,而已判決確定之洪廣(經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自林武義購得上開已蓋被冒用人 名義印章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由購買人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轉售圖利,並在 報紙刊載「支票借您,日夜000-0000)分類廣告,利用電話轉接方式至 洪廣位於台北市○○○路四二七巷三號一樓住所七一五-四七八號電話,客戶欲 購人頭支票時,則由洪廣指示知情且具有幫助概括犯意之辛○○、戊○○二人負 責至約定地點交付人頭支票予購買人,並向購買者收取每張六千元至七千元等之 代價,辛○○則每月收受三萬元之報酬,戊○○則免費住宿洪廣處,並不定期向 洪廣索取一、二千元零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經警在上址查 獲。
三、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次向庚○○、林武義等人,以每張四千五百元購 買上開人頭支票及紀萬之空頭支票(均僅蓋發票人之印章,由購買人自行填載日
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轉售牟利,除在報上刊載「支票借您週轉」廣告,並以 七一三-五六六號電話連絡招攬,以每張五千元轉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及乙○持 以向他人詐財。
四、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先後多次向丙○○以每張五千元購進,前開人頭支 票及紀萬之空頭支票(均僅蓋發票人印章,由購買者自行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完 成發票行為),並在報紙上刊載「出借支票」廣告及以000-0000號電話 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以每張活票(即未載金額及日期)七千五百元、死票(已填 載日期及金額)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財,且以每月三 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具有幫助之概括犯意之黃益平(經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己○○將支票送給客戶,供知情之客 戶填載金額及日期後得以持向他人詐財,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乙○於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送交人頭支票給余啟明時,當場被 調查局調查員查獲,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五八巷四十一號二樓住處,查 獲黃益平、己○○二人,並扣得乙○所有尚未售出之已蓋發票人印章未載日期及 金額之謝政達支票二張、陳國勝支票六張、王清旺支票四張、紀萬支票八張、陳 來福支票一張、王世宏支票一張、印章二個、售貨紀錄、客戶名單、進貨紀錄各 一本、支票機二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庚○○、丁○部分:
訊據被告庚○○、丁○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由陳明秋提供 身分證,開戶後申請支票,惟並未使用,至於變造王壽生之國民身分證,僅申請 設立公司而已,並未申請支票帳戶,另紀萬部分是紀萬同意授權云云,被告丁○ 辯稱:伊係借款予庚○○週轉,所收支票有庚○○之背書,所以在其帳戶提示, 不知情庚○○有販售人頭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與已判刑確定之陳君寶及綽號「林董」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張禎偉 」如何推由陳君寶提供其本身之照片交與庚○○、「林董」、「張禎偉」等人 變造「賴志昇」、「徐政福」、「林竹南」、「林崑楠」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 由庚○○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賴志昇」等四人之印章,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冒用該等四人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銀 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詐財等情 已據共犯即已判刑確定之陳君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另案本院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偵審中供承屬實,而陳君寶於調查處初訊時即供承 庚○○綽號是「大胖」,核與庚○○綽號及其身材特徵相符,且據丁○在調查 處供稱:我知庚○○販售人頭支票是由綽號「阿寶」(即陳君寶)提供(見偵 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卷第五頁),而渠等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之銀行申請設 立支票帳戶之情形以及領用空白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詐財(僅林崑楠部分並未 核准設立,故未領得空白支票),經持票之被害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之情形,
已據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開戶銀行函送之偽造開戶文書資料,及行庫函復 退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共犯陳君寶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被告庚○○否認此部之犯行,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庚○○已坦承由陳明秋提供附表一編號㈤至所載林淵得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由不詳姓名者提供之照片變造後持偽刻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㈤至所載之 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開戶銀行冒用林淵得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支票 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等情,並有各該行庫函送之偽造之開戶文書資料可按, 且此部分帳戶開出之支票退票之情形並有各該行庫函送之退票明細表影本可稽 ,被告庚○○雖稱伊並未使用支票云云,惟被告庚○○在調查處已供承販售人 頭票予丙○○,被告丙○○於調查處亦坦承向庚○○購買人頭票轉售予被告乙 ○,被告乙○亦供承向被告丙○○購買人頭票販售,且經警在乙○住處搜獲之 人頭票(僅蓋發票章)且有謝政達、陳國勝、王清旺、王世宏之已蓋章未載日 期、金額及日期之支票扣案可按(如附表六編號、、、所載),而這 些人頭之支票帳戶又係庚○○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設立,且被告丁○ 在調查處亦供稱我僅知庚○○販售人頭支票,所使用的人頭來源,是綽號「阿 寶」、「阿明」(指陳明秋)的男子提供,庚○○再以經變造的身分證向各行 庫請支領票等語,則被告庚○○辯稱未使用此部分之空頭支票,亦屬卸責之詞 。
㈢被告庚○○已坦承冒用王壽生之名義申請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及冒用王壽生 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所載時間向編號所載行庫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 ,並有經查獲之足運公司登記資料、發票、變造王壽生身分證、足運公司印鑑 為證,且冒用王壽生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經持票人提示遭退 票之情形並有各該行庫函送之偽造開戶文書資料及退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且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共同被告紀萬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八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六六號卷)(共同被告紀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 被告庚○○否認有使用王壽生之人頭支票乙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與已死亡之紀萬二人,由紀萬出名申請設立金雅公司後,再由紀萬 以金雅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序台北市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三六四七-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一一二-四),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六一九一-四號)(以上為金雅公司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五0六一三-二)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三0九0-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帳號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二一七七 )(以上為紀萬本人名義帳戶)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先培養 上開支票帳戶交易之信用後,再大量領取支票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持以詐財 ,嗣經被害人持票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調查處調查 中及偵審中供認屬實,並經上開各行庫函送之開戶資料及退票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可按,且有被告乙○向被告丙○○購得之已蓋紀萬支票章之空白支票八張扣 案可稽,被告庚○○此部支票之使用雖經紀萬之同意,惟其將空頭支票販售予 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顯係與購買之不特定人共同向他人持以詐財,其具有詐 欺之犯意已極明顯。
㈤被告丁○以在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之 帳戶供被告庚○○提示由上開人頭戶或空頭戶(金雅公司及紀萬部分)開出之 支票,並提供資金予庚○○,使上開人頭支票或空頭支票得予兌現,藉以培養 上開人頭戶或空頭戶之交易信用,資以向銀行領取大量之空白支票等情已據被 告丁○於調查處供認屬實(見偵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告庚 ○○在調查處所供由丁○出資以其帳戶提示人頭票或空頭票,以培養信用之情 相符(見同上卷第十、十一頁)並經調查處查獲支票紀錄簿、代收票據存摺等 扣案可證,被告丁○在調查處亦坦承供認其已知情庚○○販售人頭票之情,且 彼二人斯時又有同居關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情,並辯謂純係借錢 予庚○○,以及支票有庚○○之背書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戊○○、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戊○○、辛○○均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洪廣坐 伊之計程車才認識,伊係依他指示送東西去指定地點,不知道信封內是人頭支票 ,伊亦未販售人頭支票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因腳傷始住洪廣家,沒有幫 他去外面送貨,有時他出去,交待伊將信封交給要來的人云云,被告辛○○辯稱 :洪廣向伊借一百萬元,每月給我三萬多利息,伊雖有幫其送東西,但不知信封 內是人頭支票云云。
㈡查被告丙○○於調查處初訊時已自承向庚○○、林武義等人以每張支票四千五百 元販入,以五千元出售予乙○,經手二百張獲利十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一八 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偵字第二八一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四頁及第五十 二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庚○○在調查處亦供陳將人頭支票批售予丙○○(綽號 二齒仔)(見偵字第二八一八二號卷第十頁),共同被告乙○亦供認其所販售之 人頭支票係向丙○○購得,是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戊○○、辛○○二人在調查處均已供承代洪廣送人頭支票等情(見偵字第二 八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二八一八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而彼二人為 洪廣送支票予客戶,非只一次焉有不知情所送之東西為何,被告二人所辯顯有違 常情,而洪廣因販售人頭支票,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是彼二人 所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且送人頭支票予案外人余啟明當場被查獲, 復經余啟明供述屬實(偵字第二八一八0號偵查卷第五頁),並在其住處搜得如 附表六所示編號至、、之物扣案可稽,核與代乙○送支票予客戶之黃益 平、己○○於調查處供述之情節相符,而黃益平因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本院 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乙○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乙○囑伊送的東西是人頭支票 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調查處已供承幫乙○送人頭支票十餘次,每月薪資三萬 元(見偵字第二八一八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核與被告乙○及已判刑 確定之黃益平在調查處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頁),則 被告己○○否認知情所送之支票為人頭支票乙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丁○提供資金及帳戶供庚○○培養人頭支票之信用,使庚○ ○得予向銀行領取大量空白支票俾以偽簽支票出售,僅係予以助力而已,被告戊 ○○、辛○○二人係幫洪廣、被告己○○幫被告乙○將人頭支票送予知情之購買 者,僅係予購買者得予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助力,渠等四人 並未參與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庚○○間 被告辛○○、戊○○與洪廣間,被告己○○與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具有犯意之 聯絡或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渠等四人均應以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論 處,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關於因 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偽開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賴志昇等三人名義即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完成 發票行為,與已判刑確定之林君寶、「林董」、「張禎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偽造支票及詐欺部分與分擔完成發票行為購買支票之不特定人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關於因申請 設立支票帳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陳明秋及提供照片之不詳照 片之成年男子間,偽造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林淵得等人名義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販賣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完成發票行為,此部分偽造支票及詐欺與陳明秋及購 買支票之不特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冒用王壽生 名義申請設立足運實業有限公司及就附表一編號冒王壽生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 款帳戶,偽開王壽生名義如附表四所載之支票販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支票部分與紀萬間,另偽造支票及詐欺部分並與購買支 票分擔完成發票行為持向他人詐財之不特定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其與紀萬共同設立金雅公司再以金雅公司及紀萬名義向銀行申 請設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簽發詳如附表四所載之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持以詐 財,所犯詐欺罪與紀萬及購買支票之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 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所載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偽造該等人之印章及署押及以偽造之印章偽開該等人之支票,為偽造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為 ,則偽造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責,其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罪責,其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行為,其時 間緊接,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庚○○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偽造文書部分及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等人名義之支 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暨以紀萬為負責人申請設立金雅公司以公司及紀萬名 義申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後簽空頭支票販售他人持以詐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辛○ ○、戊○○、己○○等多次為庚○○、乙○送支票予客戶之幫助行為,以及被告 丁○多次提供帳戶供庚○○提示人頭支票或空頭支票之兌現藉以培養人頭支票或 空頭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及被告丙○○、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行為 ,其時間累接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丙○○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與庚○○、林武義及向其購買支票之人(包括乙○) 間,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與丙○○及向其購買支票之人間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偽造有 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 造罪責,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辛○○、戊○○、己 ○○屬幫助犯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㈠庚○○如何附表一 所示被冒用人等人之文書申請開戶之情形以及如何以紀萬為負責人設立金雅公司 後以金雅公司及紀萬名義申設支票帳戶簽發空頭支票之情形均未詳加調查審認, ㈡對於曾萬禮販賣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等人部分(即附表二)之支票未併予審判, ㈢對於被告丁○、辛○○、戊○○、己○○等人未論為幫助犯而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丙○○、丁○、辛○○、戊○○、己○○等人就冒用人頭申請設立支票 帳戶均未參與,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判決併就渠等論以犯偽造文書罪等情均 有不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丁○、丙○○、乙○、辛○○ 、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庚○○係有計劃之集團犯罪,販售之人頭或空頭支票 甚鉅,更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以及偽造如附表一戶名欄所載賴志昇等人之印章與該 等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暨偽造開戶文書資料欄所載文書(國民身分證除外)上 之如戶名欄上所載賴志昇等人之印文及署押暨附表六編號之足運公司印鑑章, 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1、2、5、6、 7、為被告庚○○所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為被告丁
○所有僅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所載僅發票人 章未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暨、為被告乙○所有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六所載之其他物品,除編號之偽造謝伯寬駕照已經於 庚○○所偽造駕照罪確定判決沒收,其餘部分除偽造之王壽生國民身分證已諭知 身分證上照片沒收外,均與本案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辛○○、戊○○、己○○另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開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丁○僅提供資金及帳戶供庚○○培養 人頭支票及空頭支票帳戶之交易信用,被告丙○○、乙○僅購入人頭支票或空頭 支票轉售牟利,被告辛○○、柯國3堙B己○○僅幫助他人送支票予購買者,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以此偽造文書部分與上 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一併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偽造文書部 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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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開 戶 銀 行│帳 號│開戶時間│偽造開戶文書資料│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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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賴志昇│⒈台灣中小企業│二二七八-0│ 9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銀行士林分行│ │ │ 請書 │ │
│ │ │ │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賴志昇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⒉陽信商業銀行│四0九-四 │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原陽明山信│ │ │ 請書 │ │
│ │ │ 用合作社)社│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中分行 │ │ │ 定書 │ │
│ │ │ │ │ │⑶具結書 │ │
│ │ │ │ │ │⑷印鑑卡 │ │
│ │ │ │ │ │⑸賴志昇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⒊台北國際商業│一0九五八-│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銀行(原台北│四 │ │ 請書 │ │
│ │ │ 區中小企業銀│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行)社子分行│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賴志昇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⒋士林區農會 │九一一八六-│ 8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一 │ │ 請書 │ │
│ │ │ │ │ │⑵支票存款開戶調│ │
│ │ │ │ │ │ 查表 │ │
│ │ │ │ │ │⑶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⑷印鑑卡 │ │
│ │ │ │ │ │⑸賴志昇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㈡ │徐政福│⒈華南商業銀行│一五六-一六│ 6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世貿分行(原│-八00五一│ │ 請書 │ │
│ │ │ 大安分行世貿│三-二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辦事處) │ │ │ 定書 │ │
│ │ │ │ │ │⑶委託擔當付款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⑷印鑑卡 │ │
│ │ │ │ │ │⑸徐政福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⒉台北國際商業│四七九一00│ 7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銀行(原台北│ │ │ 請書 │ │
│ │ │ 區中小企業銀│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行)仁愛分行│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徐政福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⒊台灣省合作金│六0七一四七│ 5 │⑴開戶申請書 │ │
│ │ │ 庫仁愛支庫 │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徐政福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⒋彰化商業銀行│三二九一九九│ 7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東台北分行 │六 │ │ 請書 │ │
│ │ │ │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徐政福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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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林竹南│⒈台灣省合作金│六0八二00│ 9 │⑴開戶申請書 │ │
│ │ │ 庫玉成支庫 │ │ │⑵支票往來約定書│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竹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⒉彰化商業銀行│0三二七五一│ 8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松山分行 │九六0 │ │ 請書 │ │
│ │ │ │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竹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⒊台北市第五信│0五四三00│ 87 │⑴開戶申請書 │ │
│ │ │ 用合作社松山│0一二六七-│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分社 │七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竹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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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林崑楠│台灣省合作金庫│ │ 年間 │⑴開戶申請書 │已提出│
│ │ │仁愛支庫 │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申請尚│
│ │ │ │ │ │ 定書 │未經核│
│ │ │ │ │ │⑶印鑑卡 │准開戶│
│ │ │ │ │ │⑷林崑楠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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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林淵得│富邦商業銀行 │00七0一五│ 8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聯盛貿│台中分行 │00一八0-│ │ 請書 │ │
│ │易企業│ │六 │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社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淵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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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林淵得│⒈中興商業銀行│00六0一0│ 8 │⑴開戶申請書 │ │
│ │ │ 台中分行 │000六一四│ │⑵支票存款戶約定│ │
│ │ │ │ │ │ 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淵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⒉華南商業銀行│一二五一六二│ 79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大安分行 │00四00二│ │ 請書 │ │
│ │ │ │ │ │⑵開戶申請書 │ │
│ │ │ │ │ │⑶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⑷委託擔保付款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⑸印鑑卡 │ │
│ │ │ │ │ │⑹林淵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⒊台北國際商業│八七0九-二│ 7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銀行(原台北│-00 │ │ 請書 │ │
│ │ │ 區中小企業銀│ │ │⑵支票存款約定書│ │
│ │ │ 行)城中分行│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淵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 │ ├───────┼──────┼────┼────────┼───┤
│ │ │⒋台新國際商業│00二-二0│ 7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 銀行儲蓄部 │-000二四│ │ 請書 │ │
│ │ │ │七-三-00│ │⑵支票存款往來約│ │
│ │ │ │ │ │ 定書 │ │
│ │ │ │ │ │⑶印鑑卡 │ │
│ │ │ │ │ │⑷林淵得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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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楊宗裕│世華聯合商業銀│一九0一一八│ 7 │⑴支票存款開戶申│ │
│ │ │行民生分行 │0六一三 │ │ 請及約定書 │ │
│ │ │ │ │ │⑵印鑑卡 │ │
│ │ │ │ │ │⑶楊宗裕國民身分│ │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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