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6年度,5號
KSDV,106,國簡上,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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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凃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雄國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將訴外 人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所有斯時出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下稱系爭路段)上之路 邊公有停車格中,適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該路段人行道路樹 (下稱系爭路樹)倒地,致系爭車輛之車頂遭系爭路樹壓損 。系爭路樹既係由上訴人設置及管理,其依法自應負責植栽 之規劃與事後之養護以避免致生損害於市民,然上訴人未善 盡其責,終致系爭路樹倒塌損壞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84,540 元(含零件費 用119,182 元及工資65,358元)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 嗣經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安捷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 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84,540 元。二、上訴人則以:105 年9 月14日適逢強烈颱風莫蘭蒂颱風侵臺 ,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發佈資料顯示當日風速最大為 13級風,高雄市於此次颱風風災期間,共計傾倒約12,600株 行道樹及園樹,倒塌損壞之樹木樹種類型不分淺根、深根, 均有倒塌,甚有樹木遭風吹致攔腰折斷;又於105 年6 月間 ,上訴人即依高雄市植栽修剪規範進行修剪,系爭路樹之樹 冠已大幅減少,且該路段於莫蘭蒂颱風過後僅有系爭路樹倒 塌,可見係系爭路樹因個體差異,未能承受颱風過大風勢始 傾倒,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公共設 施之設置管理無關,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縱認上訴人需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1,434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於本院補陳:國家賠償法第3 條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 無從二立,原審同時援引上開二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 由,係適用法規錯誤。莫蘭蒂颱風風力足以吹倒路樹,與路 樹是否屬淺根無絕對關聯,系爭路樹已種植約30年,此30年 間高雄市大小颱風、豪雨難計其數,系爭路樹均無發生任何 損傷之情形,足認系爭路樹並無不耐風襲之情形,其設置並 無瑕疵。系爭路樹於本件事發時生長良好,上訴人依相關作 業辦法進行枝葉修剪,系爭路樹並無任何枯萎或病蟲害等有 可能發生傾倒之徵兆,上訴人於管理上亦無欠缺,況且,上 訴人業務所轄範圍多達2,953 平方公里,市區道路總長度長 達3,480 公里,其上之花草灌木均由上訴人養護,自難針對 被上訴人所指之單一特定路樹為特別之養護。系爭路樹因強 風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應屬天然災害,倘無颱風因素,系爭 路樹不可能發生傾倒之情形,系爭路樹之傾倒與上訴人之管 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路樹只有在6 月份時有簡單的 修剪,也沒有作防範措施,伊將車輛依法庭在停車格內,怎 麼知道樹會不會倒,上訴人應負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34及77頁) ㈠系爭路段人行道旁之榕樹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上 種植兩株榕樹,其中一株即系爭路樹於105 年9 月14日因莫 蘭蒂颱風來襲而倒塌。
安捷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14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路邊公有停車格中, 系爭路樹倒塌時壓損系爭車輛之車頂,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8 4,540 元修繕費用(零件119,182 元、工資65,358元),安 捷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莫蘭蒂颱風來襲前,曾於105 年6 月間就系爭路樹 進行修剪,除就系爭路樹進行修剪以外,未有其他防護處理 。
㈣莫蘭蒂颱風於105 年9 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17.2公尺 ,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



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級者, 將導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風速11級者,極少 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上訴人系爭路樹之設置、 管理有無欠缺?㈡本件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 理間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是否應負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責 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無欠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路樹為淺根植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以淺根植物作為路樹即屬設置上之欠缺,惟上訴人亦提出 相關文獻資料指出:「深根性之樹種,宜營造於深厚土壤, 淺根性之樹種,則宜種植於淺薄土壤,若以深根性樹種栽植 於淺薄生育地,則生長低劣(如柳杉者然)。林內常有風倒 現象,若深根性樹種植於淺薄生育地,則較同一生育地之淺 根性樹種有風倒之虞,蓋因其淺根性樹種具有發達之水平根 支持其幹冠以免風倒。」,有「從植物根系之分布引領進入 生態學理領域」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深根 性與淺根性樹種之選擇,實需視其生長地環境之不同而有相 對適宜性之差異,非謂種植深根性樹種,即必然較淺根性樹 種更能抵擋風勢,或不易倒塌。況且路樹之功能,尚包含綠 化環境、淨化空氣、調節氣候、美觀街景、遮蔭陽光等作用 ,而在考量以何樹種作為路樹之選擇時,亦應就路樹所得提 供之作用進行全方位之評估。又本件系爭路樹雖屬淺根性植 物,然系爭路樹已設置多年,亦曾歷經颱風、豪雨,均未傾 倒,是尚難僅以系爭路樹為淺根性樹種為由,即認系爭路樹 有不耐風力之情形,而逕認上訴人有設置上之欠缺。 ⒊再者,上訴人於莫蘭蒂颱風來襲前,曾於105 年6 月間就系 爭路樹進行修剪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路樹修剪 照片、通報案件完工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 頁背面),難認上訴人有何怠於巡查或維護修剪之情形。又 原審雖認系爭路樹因上訴人設置當初所圈設人行道苗圃空間 有限,致其根部之發展囿於花台範圍更小之面積,更遑論發



展出榕樹所特有之氣根,惟依兩造所提供之災後現場照片, 系爭路樹樹葉色澤翠綠,枝幹生長健全(見原審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40頁背面),足徵系爭路樹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 ,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亦無證據顯示有蟲蛀、腐敗 或其他機能不足之情形,且未曾有民眾就系爭路樹提出移植 申請之紀錄,亦即於莫蘭蒂颱風來襲前,系爭路樹外觀上並 無展現出可能倒塌之徵兆。復參以上訴人管理之路樹數量甚 鉅,綜合考量上訴人獲悉颱風預報後之反應時間、採取防範 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颱風可能造成之損害及採取防範措施 可能防免之損害預估等情,實難以期待上訴人每逢颱風即就 所有並無可能倒塌徵兆之路樹皆架設安全裝置或拉起危險區 域之圍欄。綜合上情,上訴人於莫蘭蒂颱風來襲前,雖就系 爭路樹除進行修剪外,未有其他管理措施,亦難認上訴人有 何管理上之欠缺。
㈡本件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間無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莫蘭蒂颱風於105 年9 月14日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17.2公尺 ,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瞬間最大風速為每秒39.1公尺,相 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級者, 將導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風速11級者,極少 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莫蘭 蒂颱風發警報期間各測站最大風力及最大陣風分布圖、蒲福 風級說明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且參以莫蘭蒂颱風襲台,造成龐大數量之樹木倒塌、道路坑 洞、路燈損害等情,有莫蘭蒂颱風市區道路災情統計報告、 高雄市議會第2 屆第2 次大會議員質詢事項擬答表、災後現 場照片、災後堆置於空地之大量風倒木照片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 足徵系爭路樹之傾倒,係莫蘭蒂颱風之強烈風力所致,與上 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無須負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責任: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 置、管理具有欠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34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 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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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