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蕭銘鴻
相 對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姿斐
人
相 對 人 張惠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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